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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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日期:1989-7-14执行日期:1989-7-14(1891年4月14日签订,1900年11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及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1967年7月14日修订的协定文本于1970年9月19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7月14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1.关于第三条之二: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

2、时,才能扩大到中国;2.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本议定书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中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我国加入的是1967年7月14日修订及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协定文本。本协定于1989年10月4日对我生效。  第一条〔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

3、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其他一切本协定成员国取得对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

4、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申请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该分类的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

5、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一)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  二)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样应附在国际局发生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据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

6、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  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条之二〔“领土限制”〕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

7、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领土延伸”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之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申请中特别注明。  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国际注册的

8、效力〕  一、自根据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不受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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