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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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  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

2、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

3、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

4、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商品质量

5、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

6、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

7、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帖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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