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立功制度适用》——司法制度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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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立功制度适用》——司法制度论文发表----司法制度论文-->《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立功制度适用》——司法制度论文发表摘 要: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关涉刑罚的裁量与执行两大环节,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在对立功的认定上,应划清坦白、自首与立功的界限。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只有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他人的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才成立立功。对帮助立功应予认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后提供“利用职务之便得到的情报”不宜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立功后又脱逃不影响先行立功的性质。立功者刑事责任上的从宽,对未决犯表现为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从轻、减轻

2、或者免除处罚,对已决犯表现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或消除犯罪记录。关键词:立功制度司法实践认定处理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关涉刑罚的裁量与执行两大环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正确贯彻?理论上对此问题的探讨尚不够深入。本文在全面分析刑法中规定的各种立功表现条件的基础上,就如何正确地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立功的问题作出了论述,试图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学界。一、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之规范现行刑法中关涉立功制度条文共计4个:第50条、第68条、第78条及第449条,①其中第50条设立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第68条确立单纯立功制度,第78条设置附属减刑

3、立功制度,第449条建构起附属特殊立功制度。结合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刑法中的立功表现主要有五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下面就其成立条件中一些疑难问题略陈管见。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中的“他人”是否包括同案犯?理论上有不同意见,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揭发同案的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为立功表现,存在明确的、具体的法律根据,即1984年“两院一部”《关于当前

4、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关于“如何看待立功”的解释[1]。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待同案犯的罪行不算立功,属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2](P·288)。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揭发同案犯应当区别情况分别认定,如果揭发的是与揭发者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应视为立功;但若揭发的是共同犯罪行为,则不属立功。理由在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主体上的必要条件,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人是罪犯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自首情节,即彻底交待一切犯罪事实的具体表现。”[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5、的理由及意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基本上采纳了该观点,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表述上更为准确,可操作性也更强。2·揭发的犯罪行为如果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理论上也有不同见解。否定论者认为如果揭发的犯罪行为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甚至查清了的……,不能视为立功[4]。肯定论者则主张“一般应以立功认定,只是从宽幅度较小而已”,只有在罪犯明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而抱投机心理企图获得从轻处理的情况下才不能以立功认定,理由是“这与立功

6、本质是罪犯不仅悔罪,认罪,并且愿意弃旧图新并不矛盾”[5](P·539-540)。笔者认为:其一,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实施的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行为,而非悔罪认罪,肯定论的理由难以成立;其二,揭发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不具备立功的有效性特征,“立功的有效性体现在犯罪人先行的检举、揭发行为与司法机关据此破获案件的实在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P·316),揭发已被掌握的犯罪与案件的破获间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立功自然难以成立。因此,笔者赞同否定论。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不知道司法机关已掌握而予以揭发,可以视为犯罪人的悔罪表现,酌情

7、从宽处罚。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中的“协助行为”形式多样,这里仅指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以外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这种性质的行为也有很多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如带领司法工作人员抓捕、诱捕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嫌疑人的隐匿地点或者活动规律等。司法实务中关于“协助抓捕”的认定标准,不少论者认为应以“提供抓捕”线索并“实际带捉”为充分必要条件。这种观点对协助抓捕作了过于片面的理解,是对协助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性认识不足的表现。①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及其他同案犯在内。这是“因为检举揭发

8、同案犯是罪犯的义务,而缉捕共犯行为是其主观恶性弱化并朝顺向转化的表现,法律应予奖励。”[7](P·398)4·“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中的“他人”指的是阻止者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行为人。有一种观点认为,“他人”是指阻止者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同案犯在内[4]。笔者不敢苟同此论,原因在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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