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面共犯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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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片面共犯初探

2、第1内容加载中... 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个定义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界定共同犯罪成立与否提供了依据。而所谓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此即片面共同犯罪。  对于片面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观

3、点:一种观点是否认片面共同犯罪的存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应该是全面和相互的,而片面共同犯罪之中的共同故意是片面和单向的,故片面共同犯罪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则是肯定片面共同犯罪的存在。笔者以为,片面共同犯罪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联系。  联系是关系的一种,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相互的,但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非对称性关系,非对称性关系可以说是相互性关系的一方面或一种特殊情况,在本质上包括在关系的相互性之中。这也是我们判断片面共同犯罪成立与否的哲学基础。  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K?特拉伊宁指出:在每个共犯对其他共犯

4、所参与的活动缺乏相互了解的场合,也完全可能有共同犯罪。只是必须注意,只有在执行犯不了解其他参与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场合,缺乏相互了解才不排除共同犯罪:他(执行犯)可能不了解他是犯罪的教唆行为的牺牲品,或者不知道帮助犯提供给他犯罪工具。相反,如果执行犯了解其他人的帮助,但其他帮助执行犯的人不了解他的计划,那么就没有也不可能有共同犯罪了。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则认为:盖共同犯罪的意思属于犯人之心理的事项,其相互交换或共犯者的双方有此交换,不过是外界的事项。故予辈认为:作为共犯主观要件的此意思,在片面的场合,尚可成立,在这种场合,对于有此意思的一方,生共犯的效果。  在

5、英美刑法中,虽然不存在片面共同犯罪的概念,但有潜在的同谋犯之名,它相当与大陆法系中的片面共同犯罪。在英美刑法看来,对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目的在于确定犯罪人在任何条件下对其行为负责。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知道其行为实施的行为是有人帮助的,因为有或者没有,对其都不影响定罪和量刑。但对帮助者要求其明确认识到他(她)是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这种在被帮助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帮助者称之为“潜在的同谋犯”。潜在的同谋犯中的单方共同犯罪意图并不违反共同犯罪意图规则,它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意图罢了。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意图是指犯

6、罪意图的“相同性质”,而未必都要“彼此知道”,只要帮助者知道他在帮助别人犯罪就算具备了共同犯罪意图。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在片面共同犯罪问题上虽然称谓不同,但在承认片面共同犯罪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  在笔者看来,对于共同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既包括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不是单独一人在实施犯罪,而是与其他人通力协作,共同致力于犯罪的发生;也应包括一方认识到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而另一方尚无此认识的情形。共同故意,并非必须是相互疏通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同一犯罪,那么,就应认为该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因为,片面共同犯罪与全面共同犯罪在犯罪故

7、意方面只有量的差距,而无质的区别。  片面共同犯罪理论的成立,其实也是司法实践的呼唤。任何一种理论的存在,都是为解决实际问题而服务的,并且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接受检验。对某些片面共犯不以与实行犯相连的共同犯罪论处,完全可能失去追究片面共犯刑事责任的基础。例如:某甲和某丙均与某乙有仇,一日,甲在自家楼房的阳台上看见丙正持刀追杀乙,乙慌不择路,逃入一条只有一个出口的小巷,甲见状后拿了一把锁跑出去将该巷唯一出口处的铁门锁上。后乙因无处藏身被丙追上用刀刺死。在该案中,对丙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量刑是毫无争议的,但对甲的行为,如果不承认片面共犯,而以单独犯罪来定罪,也只

8、能定故意杀人罪。除此以外,无它罪可定。而如果定故意杀人罪,甲的行为又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在中外刑法中,虽然对片面共同犯罪的法律形式存在争议,但却不乏片面共同犯罪的立法例:例如《泰国刑法》第86条规定:于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便利其犯罪者,为从犯,依该罪法定刑三分之二罚之。犯罪人不知帮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又如台湾79年《刑法》第30条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有学者认为,片面共同犯罪是可能存在的,但不是在任何种类的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存在。具体而言,教唆犯不可能成立片面共犯,共同实行犯也难以成立片面共犯

9、,暗中给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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