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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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  「摘要」该文首先叙述了法解释的历史嬗变,认为法是在解释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解释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与适用。该文认为,法不是简单的文本,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法,我们每个人都在参与创制法。只有在这种个别性基础上形成的普遍性,在这种主观性基础上形成的客观性-建立在理解之上的共识,才是法治的基础。该文还回答了当前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及其解释的问题,作者基本上偏向于法治国的价值取向,认为应当通过解释法律而超越法律文本,使法在理解中获得新生。斯都指定一些法学家从事法律解答,明令他们解答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最高裁判官和所有承审法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受法律解答的约束。从此,法学家的解答(

2、Resporsaprudentum)便成为罗马法的渊源之一〔5〕。  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  「摘要」该文首先叙述了法解释的历史嬗变,认为法是在解释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解释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与适用。该文认为,法不是简单的文本,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法,我们每个人都在参与创制法。只有在这种个别性基础上形成的普遍性,在这种主观性基础上形成的客观性-建立在理解之上的共识,才是法治的基础。该文还回答了当前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及其解释的问题,作者基本上偏向于法治国的价值取向,认为应当通过解释法律而超越法律文本,使法在理解中获得新生。斯都指定一些法学家从事法律解答,明令他们解答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最高裁判

3、官和所有承审法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受法律解答的约束。从此,法学家的解答(Resporsaprudentum)便成为罗马法的渊源之一〔5〕。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世俗化与官方化的历史进程,起始于春秋时期,是以铸刑书等成文法公布为前提的,商鞅改法为律和以吏为师是传统成了一个法典情结。正如美国学者庞德提出:自然法学派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在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15〕。客观主义经过法律实证主义的改造,形成一个法律规范的宏大逻辑体系。这就是德沃金所命名的法律帝国。在这座作为客体外在于我们而耸立的法律帝国面前,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服从。在这种

4、法律教条主义观念指导下,法只能是表现为法典、法律甚至法条的法。因而法的视域是相当狭窄的。同时,对法的研究也只能是以这种法条为对象的研究。表现为一种概念法学与范围之内。通常的解释方法是文理解释,包括文字解释、语法解释、逻辑解释,这也被称为是一种平意(plain—meaning)解释〔24〕。这种解释方法的特点可以归纳为〔25〕:(1)原则上以通常平易的意义进行解释。(2)法律专业术语应当按法律专门意义进行解释。(3)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当作同一解释。(4)文意应当注意全文的意义联系地进行解释。(5)法律词义原则上应从广义解释,例外用狭义解释。作为这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

5、基础是主观解释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目标在于探讨立法者于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就在于是否准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思。法律的字面含义是重要的,因为要根据字面含义来推测立法者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推定,字面含义正是立法者意图的表达。但字面含义并没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有证据表明文字的通常含义同立法者在立法时意图表达的含义不一致时,就应该采用其次要的但与立法意图相一致的含义,哪怕这样解释显得牵强附会;由于是必须的,因而是合理的、正确的。由于这种解释理论以立法者当时的意思为认识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当时的主观心理状况,所以这种理论又被称为立法者意思说〔26〕

6、。显然,这种主观解释理论是以探询立法原意为己任的,它包含这样一种对法的理解:法作为一个文本是独立于解释者的,解释者在客观的法面前应当战战兢兢,摒弃一切偏见,努力地去揣摸立法者的意图。这种法律解释,保持了法律尊严,使解释不至于破坏法的构造。但是,这种理论面临着双重的困惑:如果法是完美的,解释就是多余的。如果法律是有缺陷的,通过法律解释所还原的立法原意仍然具有这种不圆满性。更何况,在很多情况下,立法原意的复原超出了人的实际认识能力与知识水平。由此可见,这种理论的主要误区就在于对于人(包括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理性能力作了过高的期待。没有看到法典的局限性,而法典的不完善性正好反映了人的认识能力的不

7、完整性和局限性〔27〕。由于主观解释理论不能供给法解释的正确理论,随之而起的是客观解释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具有了一种独立的意义。这种独立的意义是通过将具有一定意义域的文字,运用一定人群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语法规则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立法者于立法时主观上希望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故此,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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