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与行政诉讼地程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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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访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目次一、信访与行政诉讼的概述(一)信访制度(二)行政诉讼制度二、信访受到行政诉讼的审查(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包括信访中的不作为1.法理依据及现行法规定2.具体案例(二)行政诉讼审查信访答复三、信访对行政诉讼结果的补充救济摘要:信访和行政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两种方式,两者都具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功能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功能。本文通过对信访和行政诉讼制度的简单梳理,从信访受到行政诉讼的审查和其对行政诉讼结果的补充救济两方面,来论述在行政争议解决过程中两种制度的程序衔接,其中有法理依据、法律现行规定和具体事例的支撑。关键词:信访;行政诉讼;程序衔

2、接;审查;补充引言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信访是中国目前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三种主要方式。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最重要的制度,它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诉讼裁决具有司法终局性。信访是一种最为传统的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今中国,这种传统方式并没随着法治的发展而减弱,而是形成前所未有的信访洪峰。在这种背景下,我们要合理有效地运用信访和行政诉讼两种制度的程序衔接,以更好的解决行政纠纷。6一、信访与行政诉讼的概述(一)信访制度信访是社会组织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社会活动。政务院1951年6月7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一般被视为信访制度

3、的正式确立的起点。广义的信访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狭义的信访专门指民众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活动,也称为行政信访或政府信访。本文在狭义上使用信访这一概念。国务院《信访条列》第14条对信访的受案范围作出比较明晰的规定,[1]《信访条列》第14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

4、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于属于各级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相应的机关提出。这样人民上访有法可依,依法信访,政府可以依法处理属于自己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与其他国家机关各司其职,提高行政效率。(二)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是个人

5、、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审查制度,对于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是一种法律监督,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途径。在国家制度的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同属司法中的诉讼制度。[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第400页。它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的终局性,其它其他国家机关对其结果只能保持一种绝对服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3]《行政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6、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

7、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有利于厘清法院在处6理社会纠纷中所扮演的中立角色,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的干涉,明确自己的职责,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信访和行政诉讼在各自的受案范围内发挥着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是这两种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不是孤立的,不但不相互排斥,反可相互促进。一、信访受到行政诉讼的审查(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包括信访中的不作为1.法理依据及现行法规定针对信访受理程序,可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这种处理不是对信访内容的直接处理,只是一个告知、转送、建议、交办的处理,即针对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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