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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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第一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理第一节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般法理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对于不动产登记概念的理解并不一致。德国民法立法体系,一般将不动产定义为不可移动的物。日本、瑞士按照这种立法体例,将不动产定义为不能移动的物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不动产定义为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其价值会发生减损的物,具体指土地、土地上的不可移动之物,或移动后价值会减损的物,如建筑物、不能与土地分离的出土物、草木、树木出产物等。这是《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不动

2、产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其使用的不动产的概念与上述大致相同。与此不同的另一种立法体制时法国的民法的规定,将法国的民法其将不动产定义为“依据法律或者自然性质不可以转移的财产”,其定义为广义的财产,而不是一个客体的物。《法国民法典》中是这样规定的,不动产是依据其性质不可移动的,依据用途不可移动的,或依据权利客体不可移动、或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可移动的财产,包括土地构筑物、固定于土地和构筑物之上的物;土地之上不能或与土地分离后价值会减损的物,如土地出产物、种子、肥料、农具、耕蓄、圈养动物、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动产的股票、地役

3、权、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等。综上,德国民法把财产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客体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依此不动产归根结底是物,是权利的客体;而法国民法立法采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认为权利本身和权利的客体没有进行区分的必要与可能,从上上面的叙述可以看出来,法国民法所指的不动产有的时候指物、有的时候指的是权利,但是总结归底指的是权利。我国基本上是遵照了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的做法,把不动产定义为不能移动,或者把它移动后它的价值会减少的物,主要包括土地、土地上的构筑物;土地上附着于土地上的草木、果实等。......第二节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上

4、一节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法理阐释中,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建立在物权变动理论、物权公示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物权公示,维护物权变动交易安全的保障。然而世界各国对物权变动理论认识理解及法律规定并不相同。物权变动理论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的一系列法律行为。跟据物权基本原理,一种是因为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或者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的物权变动;另一种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从世界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起源德国,还有瑞士民法中均有根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的规定;法国民法采用广义的财产

5、权概念,没有对物权和债权作出严格的区分,没有类似大陆法系国家有严格的民法权利体系,在其民法体系中只有依据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类型,而没有根据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类型,无法从法律的角度确定明确的规则。所谓的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产生、转移、灭失去,都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向公之于众,进而的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物权公示的作用在于,给给物权的产生、转移、消灭等各种变动,提供一种法律认可的公示公信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体现,不动产登记是国家用法律的方式,来确保物权

6、制度的现实落实,给予不动产登记国家普遍最高效力的保护。......第二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第一节世界上其他国家及我国的相关规定任何一国的物权法都受到历史的制约,与各国历史乃至社会经济发展、法律环境的变迁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由上述要素的各种作用互相结合的产物,在现在世界各国的现实法律实践中,物权的种类是丰富多样的。所有权是世界上一般国家主要的物权之一,但是除了有所有权之外,世界上其他的国家患有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居住权、永佃权等。在有些国家,还有实物负担(德国、瑞士、奥地利)、土地债务与定期金土地债务(德国)、

7、建筑权(瑞士与前苏联)、先取特权(日本)。在古代中国,还有一种特殊的物权即典权,现在这些权利东亚和东南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历史等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的原因,英美法系并没有采用非常严格的权利等级分类体系,也没有采用物权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广义的财产的概念。在普通法系中,财产是指一种权利,不是权利的客体。英美法中所提到的财产,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权利,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可以享有的利益,有的时候是权利的客体。由此可以看出,其概念比较广泛,在具体事项中所指代的概念不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主要

8、规定在之前指定的《物权法》中以及最新颁布的为了保证物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我国《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次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类型做了很好的归纳和分类,下面结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给予全面详细的讨论。.......第二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任何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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