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学角度看立法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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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社会学角度看立法理性从社会学角度看立法理性一、前言  康德认为,立法与人类的尊严和理性有关。一个理性人只遵守他内心认同的法律,也只有这时他才感到自己是有尊严的。正如他的一句格言:如果一个人只遵守他内心认同的法律,那么,他就是有理性和尊严的,即如果法律制定时,那些将要适用这些法律的人没有参与,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不合情理的。如果理性等同于合理,这样的法律就是不理性的。最后,如果我们在行为时一定要遵从我们的理性的话,那么,这样的法律是不应该被遵守的。  问题是,康德的格言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怎样才能变成现实呢?康德提到了个人理性,但法律从来都不是一个私人话题。法律

2、的定义是:它是一套调节政府、人民相互之间关系、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法律调整机构之间的关系,一个机构是不能有一套专门适用它本身的法律的。如果我们从现在开始就只按照这样的一种特定的法律规范去行事的话,那么,我们就很难实现康德所谓的基本要求。  二、两种代议制  在康德关于尊严、理性和立法的关系建构中,我们会面临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如果说你有义务遵守你自己参与制定的法律,而不是其它法律,那么,这其中的"你"和"你自己"就必须被理解为很多人,而且确实是这样。法律帝国总是涉及到很多人,而不是一个人。现实问题是为这些包括在"你"和"你自己"中的人找到一种程序,以使他们能

3、够决定哪些法律要遵守,哪些不应遵守。如此,他们就参与了他们自己的法律的制定过程,也因此具有了理性和尊严。那么,这些程序到底是怎样的呢?这就要求法律的制定过程必须通过民主程序,使人人都能参与进来,充分表达他们的意志,只有这样的法律他们才会自愿遵守。因此,这时的政府必须是一个代议制政府,通过人们选出的代表进行立法。那么,代议制政府组织形式又是怎样的呢?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观点,代议制形式有两种,一是自由个体代表制,另一个就是利益集团代表制。在现代国家议会中,自由个体代表制非常普遍,它是一种典型的民主形式。在这里,议会是政治运作的核心,只有通过它才能制定法律。因

4、此,那些有组织的政党或政治派别为了获得更多选票会不断约束自己,他们通过议会讨论协商立法。这样,人们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也就间接参与了立法过本文由.L.收集整理程,他们是有理性和有尊严的。但是,有时这种立法也具有很强的功利性。如在芬兰,这种自由化民主在1944年二战末和1981年凯科宁总统任期末之间这段时期内达到了顶峰,但之后却出现了一种事实上较激进的组织-------沉默革命。他们为了自身利益便联合了起来,从而在议会立法时取得更大的影响力。因此,这种民主的自由代表制也就转变成了利益集团代表制。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这种集体不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它往往只考虑自

5、身利益。他们在政府机构中安插一些专业官员,并通过立法形式来维护他们集体的利益。当自由个体代表与利益集团代表发生冲突时,立法就不再是有意义的议会的事了。由于自由个体代表无法与利益集团代表相抗衡,议会立法也就成了各种利益集团为自身利益而相互博弈的工具了。此时,那些不属于任何利益集团的个人就不得不根据他自身的利益在各种利益集团之间进行选择,宪法赋予个人的选举权变得无足轻重,再也无法通过它来维护自身权利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等于没有参与立法过程,他遵守法律并非自愿,并非是作为一个理性主体,这样的立法不符合个人理性原则,因此,个人尊严也就不复存在了,尽管还有一票选举权

6、,但已经变得非常廉价。此时的立法也就失去了它本来的意义。  三、无意义的立法  由于利益集团代表取代了自由个体代表成为了代议制立法的主导力量,个人代表也就成了傻瓜,失去了尊严,立法也失去了其本来意义。  在芬兰1996年关于税收立法的过程中,为刺激经济发展,立法机构宣称要减轻人民税负。但是,结果却恰恰相反。立法机构所通过的减税法案,使得中低收入者的个税仍维持在原来水平或者更高,而只有高收入者才真正减了税,从立法中获得了实质性利益。这样的立法结果与人们的期望相违背,与立法初衷相背离。当有记者问起那些立法代表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时,他们也不知所云。本来是人们自己

7、选出的代表,为了他们自身利益去参与立法,结果却损害了自身的利益,满足不了他们内心的期待。此时,这样的立法还有意义吗?  四、一个宪法性问题  这是一个宪法性问题。卢梭对民意的理解以及康德的理性意志、理性服从更多倾向于选举制度的安排,例如马克斯.韦伯的自由个体代表或者比瑟姆的自由民主。但这里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即所有人的意志和大部分人的意志。大部分人的意志指的就是普通公众的利益,而所有人的意志指的却是个人利益,它是所有个人利益的总和。虽然选举是建立在所有个人意志总和基础之上的,但只有当他们利益不一致,且事先没有沟通的时候,这时的所有人的意志才接近于大部分人的意志

8、,即接近民意。而当各部分人都结成一个个小团体时,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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