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后的再反思 一种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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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诉后的再反思一种新的路径摘要:撤诉导致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但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稳定下来,当事人可能在撤诉后再次起诉。如何对此加以规范来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本文试图从分析撤诉原因入手以一种新的路径来进行探索。  关键字:撤诉,撤诉后再起诉,缺席审判  近三年来的审判实践中撤诉率急剧上升,达到令人费解的程度。如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14个基层人民法院,94年共审结的各类案件56097件,撤诉5110件,占9.1℅;95年审结各类案件82443件,撤诉12700件,占15.4℅;96年审结各类案件127390件,撤诉32

2、285件,占25.3℅;97年以来共审结83219件,撤诉33454件,占40.2℅[1]司法实务中已然出现的撤诉率攀升的问题,当然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入细致的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与路径的选择-“源”与“流”的思考  撤诉作为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非常态方式,它所包含的最强大的程序动因在于当事人的自愿,可是倘若这种自愿只是受欺诈或胁迫之后的虚假的表象呢?那么撤诉所导致的程序终结的背后就会隐藏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因为纠纷并未得到彻底地解决,一旦欺诈或胁迫的因素消除,程序终结的壁垒也会随之崩溃,诉讼会被重新引发。而撤诉后再次提

3、起的诉讼不仅对裁判的安定性构成挑战,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难道真如霍尔姆斯所预言的那样“宁静不是人类的命运”?怎样才能使撤诉实现终结程序、平息纠纷的梦想?可以选择两条不同的进路:  第一,从撤诉后的阶段寻找答案,即对撤诉后再起诉这一作为救济而存在的程序予以限制。这种思路是力求通过强行性的法律规定来限制和关闭再次救济的渠道,它的确能迅速地使纠纷归于完结,但同样可能面临使非自愿撤诉的当事人之权利失去保障的风险。这种解决方式的实质只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理念上选择了绝对公正向安定和及时之目标的妥协,并使三者达成平衡,并未从根本上分析撤诉

4、的原因既而制定对策,可谓“治标”之策。  第二,我们尝试跳出单纯对“撤诉后是否允许再起诉”进行规制的圈子来对撤诉后引发的问题进行思考。要从量上控制当事人撤诉后流向再起诉,那就必须设法使当事人撤诉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稳定下来,否则就还会有再次起诉的可能,而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必须将视角投注到撤诉之前的阶段,考察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和动机,从源头上弄清楚是否动机本身就暗含了非自愿的不安定因素,假如是,那么就应设计相应的制度性对策对这些不安定因素予以拦截,防止其进一步流向再起诉。此时,我们选择的路径是从分析作为撤诉原因的“源”出发,来探讨如何对

5、撤诉后再起诉的“流”予以控制。其实,撤诉的原因与撤诉后的流向展示出“源”与“流”的关系,“源”正则“流”清,“源”浊则“流”混,“源”与“流”之间呈现出密切的因果联系,正是借助这种因果关系使我们有可能从对原因的梳理实现对结果的控制。  二、撤诉的原因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诉的形态有两种:一种是原告申请撤诉,即在诉讼进行中,原告主动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另一种是法院按撤诉处理,是指法院根据原告的特定行为推定其有撤诉的内在意思,而将之作为撤诉处理。  (一)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条件。按撤诉处理,不管当事人是否

6、有撤诉的意思,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会相应地产生撤诉的法律后果。这种形态下撤诉的原因等同于法定的条件,是确定的,不存在意思表示的契机,更没有意思与表示相背离的可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或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均按撤诉处理。  (二)申请撤诉的实证原因。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究竟是什么因素促使当事人主动申请将提起之诉撤销?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看,可以从三方面进行考察:其一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进行比较后做出的结束诉讼程序的选择;其

7、二是由于对方的具体行为使当事人撤诉;其三是当事人在法院的引导下同意撤诉。可是,这种逻辑的分析只具有应然性,未必确切地反映了当事人选择撤诉的动机。要再现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真实心态,还应当从司法实践之实然角度来进行归纳和概括,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已经对此做出“质”和“量”的经验总结:第一,原告诉之法院,被告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同意自觉地履行其对原告的义务,但同时要求原告申请撤诉,这类占撤诉的40℅;第二,原告诉之法院后,举不出证据来,而申请撤诉,可以少付点诉讼费,这类占20℅;第三,原告诉之法院后,被告以威胁、恫吓,甚至武力逼迫等不同方式

8、逼原告就范,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只好撤诉,这类占15℅;第四,原告诉之法院后才知道被告无实际支付能力,即使胜诉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只好撤诉,这类占5℅;第五,原告诉之法院后,看到即使法院判决胜诉,由于执行难的困扰,终究达不到诉讼的目的,为了尽量少出诉讼费,只好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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