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死刑核准权的配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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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死刑核准权的配置论文..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待最大限度剥夺公民自由之刑罚—死刑是采严格控制原则。在当代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急剧转型时期,犯罪呈现多元化和高科技化,且人们之间基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愈加牢固和广泛的连带,带来了犯罪后果的强大波及力,近使我们只能把先知法学家“再不受约束的真理面前,这种惯例正在泯灭”作为奋进的目标,实行严格限制的死刑适用原则。为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保护人权,我国的实体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如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9

2、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在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事诉讼法则专章规定了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死刑核准程序。目前我国死刑核准权配置的现状是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跟案件性质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死刑核准程序的核心问题,死刑核准权的配置是一个关乎如何实现程

3、序公正的问题,合理的配置死刑核准权有利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机会,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和信任感。笔者拟对这一问题予以论评,以与共讨。一、死刑核准权配置现状的原因探讨(一)打击犯罪的现实迫切需要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概括而言,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实现司法实体公正和

4、程序公正。国家基于特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方面的需要在一定时期一定问题上对惩罚犯罪或保障人权的追求有所侧重。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在1980年、1981年、1983年和1997年的四次集中授权和1991年毒品犯罪案件核准权的部分授权首要的是基于对中国的社会治安状况的考虑,其目的是适应国家不同时期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迅速及时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死刑核准权未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现状具有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上的依据和一定的现实需要性。(二)审判管辖职能均衡配置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最高

5、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是比较少的。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工作重心是放在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总结和指导上,放在解释有关法律上,放在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上。与受理和审判一审刑事案件不同,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回归虽不会必然但可能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发生根本性的转移。况且,若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行使死刑核准权必然导致其工作负担增加,法官人员配置增加,办公设备及费用的增加,进而可能导致整个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效率的降低,与公正和效率的世纪司法

6、主题相悖。因此,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离行使是体现各级法院工作负担分配的灵活性与均衡性相结合的要求。(三)现有立法的限定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从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人民法院组织法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宪法法律部门的位阶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部门,当宪法法律部门的相关规定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有关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

7、宪法法律部门规定。这一点在具体法律文本中也可找到依据,根据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狭义上法律),只要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或新的规定,则应适用一般规定或旧的规定。因此,即使现行的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的《刑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下放核准权,既有的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现状也可以在199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二、死刑核准权配置现状的弊端探析(一)公平与效率价值冲突时的选择公平主要是伦

8、理学的概念,属于价值判断的标准;效率主要是经济学的概念,属于功利标准的范围。公平与效率反映出社会发展与人的需求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工作量、法官人数、办公设备及相关费用的增多,遏制效率提高: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了适用死刑的及时性及准确性,并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从而实现个体公正进而保障了一般公正。公证与效率的取舍,实质上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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