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动中的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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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动中的人格权论文..毕业作者;郝东升王晓漫崔永青摘要: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对人格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內容日益丰富,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利益。本文对此做一简单论述。关键词:变动:人格权在传统的被称之为“物文主义”的民法当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通常是寥寥几笔。这一点,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我国1982年的《民法通则》而言,虽然有些学者认为在人格权领域较世界各国有着很大的突破..毕业,表现在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权,但是,与篇幅宏大的债权制度相比,同

2、样处于“弱势”地位。而在21世纪的今天,人们更重视自身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发展突飞猛进。因此,当代的民法应朝着“人文主义”民法的方向发展,凸显民法的人文关怀,借以突出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突出自己的权利,关注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对人格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法人人格权、商事人格权等问题

3、的提出和论证,都彰显了人格权不断发展和其地位的日益提升。1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1.1一般人格权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一是人格平等。它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一种平等,也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二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三是人身自由。许多学者认为自由权应该作为具体人格权,但实际上自由的概念非常广泛,既包括财产自由,

4、也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等。但人格权法保护的自由主要限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内涵难以把握,所以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1.2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是与一般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它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六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有学者认为它还应当包括自由权和隐私权等。2法人人格权在学者的论述中,王利明等在其《人格权法》中提出法人亦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其中一般人格权的内

5、容具体体现在法人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两个方面。薛军博士对法人人格权给予了透彻的分析。他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种类的人格权,在现代已经得到理论和立法实践的确认。承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具有立法政策判断上的妥当性,对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具有工具陸的价值。张新宝教授同样认为:“法人应当享有一些人格权,以使其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并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名称权、名誉权。根据笔者的理解,法人人格独立是指法人享有独立的人格,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支配和控制;法人人格平等是指法律上的“人”一旦成立,就和我们自然人一样,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6、众多法律主体中的一员。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002年12月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法草案的第四编人格权法第1条、第2条、第5条明确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法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虽然这只是法律草案中的规定,但至少说明了立法者对法人享有人格权并可得提起精

7、神损害之赔偿是持肯定的态度的。我国《民法通则》设专节建立了人身权制度,它对法人人格权问题作了迄今最为集中、全面的规定,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独创。3商事人格权传统民法理论一直认为姓名、肖像等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至于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因此,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对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与理论造成了重大冲击。我国学者江平针

8、对这种人格权与财产权适应商业需要而商事化的权利现象,提出“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来予以概括和说明。关于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基本上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派。程合红博士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包括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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