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女继承股权存争议 律师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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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女继承股权存争议律师维护权益[继女继承股权存争议律师维护权益-----一起遗产继承纠纷引发的思考]摘要:1997年1月10日,由李某林投资500万元,罗某云投资137万元,强某梅投资100万元等人投资,在西安注册成立了西安某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技术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林,继女继承股权存争议律师维护权益-----一起遗产继承纠纷引发的思考。强某梅与李某林系夫妻关系,强某梅常住北京,公司由李某林及其在西安的家人经营。原告:强某梅(系李某林之妻)、李某祥(系李某林之子)、强某(系李某林之继女)被告:李某明(系李某林之父)、罗某云(系李某林之母)1997年1月1

2、0日,由李某林投资500万元,罗某云投资137万元,强某梅投资100万元等人投资,在西安注册成立了西安某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技术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林。强某梅与李某林系夫妻关系,强某梅常住北京,公司由李某林及其在西安的家人经营。2002年9月李某林身故后,公司由李某林的父母李某林、罗某云委托他人经营,法人、股东均未作变更,亦未对李某林在公司的股权进行遗产分割。2004年2月,包括李某林、罗某云在内的个别股东以李某林名义进行年检,三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对航通公司现状及财产处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至正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继承李某林在某新技

3、术产业公司的投资300万元;原告李某祥、强某所继承投资额由法定继承人强某梅监护、管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强某梅、李某祥的继承权问题没有异议,对强某有无继承权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即为强某对李某林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原告认为,强某虽非李某林亲生子女,但强某与李某林生前存在扶养关系,其对李某林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强某学校出具的“强某的父亲,李某林曾几次参加家长会,并交纳部分学杂费”、强某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强某梅、李某林夫妻及女儿、儿子,自1999年至2002年期间居住在北京某物业小区内”、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小区居民强某一直由强某梅和李某

4、林夫妻共同抚养”及强某户口薄上显示的“强某系李某林之女”等一系列证据。故依继承法相关规定,强某对李某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认为,强某对李某林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因如下:1、强某是强某梅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在强某梅与李某林再婚登记时,并未说明强某需要共同抚养;2、李某林的墓碑上,只刻有儿子李某祥的名字,没有强某的名字;3、李某林为开展业务常住西安,而强某一直在北京生活,且李某林将钱全部用于公司发展,不可能在经济上抚养强某。为证明其观点,被告出具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薄、墓碑照片等证据。证明强某与李某林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其对李某林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法院认为,强某梅与其前夫之女强某,在强

5、某梅与李某林再婚后,与其二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强某与李某林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继父女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强某应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林的合法遗产。由于李某林抚养了强某,强某尚未成年,李某林即已去世,故与其他继承人相比,应酌情予以减少其应继承份额,以占其他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60%为宜。剩余40%由其他各继承人均分。李某祥、强某所继承份额由其母强某梅监护、管理。作为某新技术产业公司年检报告书内关于发起人出资情况一栏,被继承人李某林基于出资500万行为,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依据有关继承法规定,是可以被继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6、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强某梅、李某祥、强某分别各继承李某林在某新技术产业公司500万资额中的22%、22%、12%的财产权,法学论文《继女继承股权存争议律师维护权益-----一起遗产继承纠纷引发的思考》(..)。李某祥、强某所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强某梅监护、管理。二、被告李某名、罗某云分别各继承李某林在某新技术产业公司500万出资额中的22%、22%的财产权。诉讼费25010元,由原告承担14138元,被告承担10872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民、罗某云提

7、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及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立及继子女与亲生子女是否享有同等继承权的问题。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尚未有明确规定,直至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资格属于股权的范畴,股权可分为身份权和财产权,身份权包括因其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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