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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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论文内容摘要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实际上是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演进在国际法理论上的忠实反映,而近代国际法特定语境中的"国家"正是起源于16世纪的欧洲,并在20世纪成为人类普适性政治形式的"民族国家"。自18世纪以来才被称为"国际法"的这个法律体系经历了从"万民法"到"国际法"的发展过程,并有可能在未来演变成为新的万民法--人类共同法。关键词:国际法主体个人民族国家万民法人类共同法AbstractThepositionofindividualsininternationallaEuropeinsixteenthcentury,andpr

2、oveditselfastheoveringpoliticalstructureint,.freel"Jusgentium"to"internationalla"-----"monLamonlaankind引言个人是否为国家的主体早在19世纪晚期起就成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该问题又重新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注意。实际上周鲠生先生早在上世纪20年代就已对此做出了精辟的分析:在指出论辩者于方法论上的不当之处(演绎而非归纳)之后,周鲠生先生根据"国际法实际对于哪种个体赋予权利,课以义务"的标准,考察当时的国际实践.freels在《主体:国际法体系中

3、的权利授予》一文开篇指出:"每个法律领域都有它自己的方法论问题…,在论及国际法主体的法律特征时,人们通常会指出其最重要的条件是缔造国际性质的条约或其他协定的能力和在一个国际法庭里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一个特征则是国际法主体没有在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应诉的义务。"xxiBroms指出:"这些特征确实适用于国家和许多国际组织,但通过进一步分析,便可以发现这种方法极易导致一种循环定义。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的实体不能成为一个国际法的主体,那么接下来的研究就仅限于国家和与国家具有可比性的实体,衡量的标准本身就是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国家。"xxii作者进一步阐述道:"从一开

4、始一个论点就已被接受了,即只有具有同国家所被期望具有的要件一样特征的实体才在考虑范围之内。xxiii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个人国家法主体问题的理论之争与研究者所采用的方法论有着直接联系,采用演绎的方法因研究者理论预设的不同而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它们不是"离现实的国际事务太远",xxiv就是"于国家的心理太有违逆"。xxv二、个人国家法地位的历史考察从国际法发展的动态角度出发,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问题实际上是"国际社会的结构问题,即国际共同体的发达程度问题。"xxvi(一)1648年以前的欧洲透过规范意义上的理论争执,我们可以发现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其实

5、质是个人与国家间关系互动过程的反映。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NationaState)或称主权国家及近代国际法起源于欧洲,从历史的宏观角度分析,民族国家、作为人类的基本政治单元,经历了一个从逐渐产生,到被确立为具有至高权利的万能的"利维坦"(霍布斯语),直至当代全球化趋势下被侵蚀和被削弱xxvii的历史进程。著名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指出,个人在当代成为某些国际权利义务的载体实际上是一种历史的复归,因为格老休斯时代就是如此。xxviii回顾历史,探察作为近代国家和国际法发源地的欧洲大陆上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演进过程是很有必要的。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欧洲形成了基

6、督教大世界,文明发展的不平衡状态基本拉平,封建的领地分封制构成新社会的基础。在按领地分割的封建社会中,封臣只效忠于他的直接封主,作为"国家"象征的国王不成为多数领主效忠的对象,"国家"于是成为一个空洞的概念,任何领主都可以带领他手下的封臣武装反叛国王,对领主而言,"国家"无可无不可;另一方面,农奴被固定在领主的土地上,他们的封建义务属于庄园,领主是谁并不重要,领主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对农奴来说无所谓,"国家"对农奴来说则是一个遥远的东西,管辖他们的是庄园而不是"国家"。因此对中世纪欧洲几乎一切个人--领主或农奴来说,"国家"的概念很淡薄。在这种情况下

7、,"英格兰"、"法兰西"、"德意志"、"波西米亚"等等主要是地理概念,而不是作为政治意义的国家。xxix此外罗马教会覆盖于整个欧洲大陆的巨大影响使中世纪的欧洲一直都是一个二元结构的世界,即所谓"教皇操灵界,国王管世俗",国王们从未取得完全独占派他的权力。在这个基督教的大世界里,作为近代主权国家学说里国家最具代表意义的基本管辖事项--国家边界和国境--竟处于一种令人惊异的无足轻重的地位。正如我们从"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带有传奇色彩的生平中所了解到的那样xxx,"在中世纪欧洲的基督教世界里,一切"国界"都是开放的,自由人可以在基督教世界里自由的来往,并不因为他

8、们的"国籍"而受阻。相反,封建领主的领地却未见得对一切人开放,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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