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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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研究-->绪论一、研究背景和意义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对公司负有的一项法定义务,其目的是防止董事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但由于规定得较为简略,在董事竞业的认定标准、追责制度等方面仍存在很多争议,主要表现为:第一,对董事竞业的构成要件界定不清。比如,公司的营业范围和董事竞业的营业范围,是根据公司章程或营业执照认定,还是从实际经营范围来判断,以及如何理解其中“同类营业”中同类的范围,是否包括有替代关系的营业范围,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概念的认定不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处理类似案件的结果也会存

2、在一些矛盾。第二,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豁免条件和程序不明确。没有明确规定董事需要向股东会披露的事项,以及批准的程序。义务豁免作为公司对法定权利的放弃,涉及到公司的重大利益,如果公司法对此不明确规定,容易导致股东会由于程序不当而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决议。第三,归入权制度的行使主体和程序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只笼统的规定公司可以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行使归入权,关于谁有权代公司行使,在什么期限内行使,以及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完全属于空白状态。虽然我国学者从理论上对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进行了较多的研究,其中涉及了理论基础,竞业禁止的界定,责任豁免条件等,但目前在董事竞业的认定和责任方面仍

3、然存在很多争议,缺乏一个标准。本文通过整理、分析国内外相关研究,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进行了具体论述。又结合董事竞业禁止的相关案例,研究董事竞业禁止的立法方面存在的漏洞和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在立法上提供完善的建议,让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使得董事不滥用权力,谋求公司利益最大化。........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国外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中对董事竞业禁止制度的相关规定的较为完善,这些国家本身的法律制度就值得我国借鉴。也正因为这样,国外对董事竞业禁止法律制度的研究比较深入和成熟,有很多优秀的研究成果。综合来看,国外对董事竞业禁止制度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董事与公司间的关

4、系,不仅是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成立的理论基础,是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后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对此,不同法系所采用的学说观点不同,但大部分国家都通过立法明确予以规定,且学者的主张基本也是基于法律规定提出的。英美法系习惯以信托关系作为理论基础,董事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承受受托义务,即为公司的利益而履行职责。英国学者佩林斯和杰弗里斯认为,董事和公司是信托关系,董事作为受托人,被公司授予了管理财产的权利。但是他们同时认为,与信托关系不同的是,董事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只有公司享有其财产的所有权。①大陆法系习惯以契约关系或代理关系作为理论基础。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

5、属于委任关系,董事是受任人,对委任人负有善管义务,且忠实义务涵盖其中。如日本通说认为公司和董事的法律关系适用委任的规定。而德国通说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董事只能在公司授权的范围行使董事职责,董事代理公司而为的交易活动后果由公司负责。..............第一章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理论基础第一节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概念和特征董事竞业禁止,又称为董事竞业回避、董事禁止竞业。11董事竞业禁止是竞业禁止中的一种,理论上通常将禁止竞业称为广义竞业禁止,而把董事竞业禁止称为狭义的竞业禁止。12广义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营业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的禁止,其被禁止的客体为与特定营业有竞争性的特定行

6、为,禁止的主体为不特定人。如专利权禁止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行使的规定就属于广义的竞业禁止行为。与之相对应的,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所为的竞争性特定行为的禁止,其禁止的主体限于与特定营业存在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人。董事竞业禁止的主体是特定人董事,他基于与公司的某种特定关系,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故本文取狭义说,被禁止的主体为具有特定地位的董事,被禁止的客体为从事与任职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营业活动。从而进一步将董事竞业禁止定义为:公司董事不得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的同类营业,或担任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的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无限责任股东。.......

7、二、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和禁止利用公司机会义务的关系从我国《公司法》中用以规范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表述来看,14这一项既包括了董事不得利用公司机会的义务,又包括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机会作出一个定义,关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也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机会是董事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美国法律研究院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的第一个标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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