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分类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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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分类问题的思考对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分类问题的思考 摘要我国刑法大致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两大类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并以金融诈骗罪侵犯复杂罪客体为由,将其单独归纳在一节里。这种分列两节的做法虽有一定的好处,但却与我国刑法整体所遵循的分类方法不符,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因此可考虑对其予以修正。  关键词金融犯罪分类  中图分类号:D924但必须要看到,这种立法模式对我国并不实用,这不仅是因为我国有刑法法典化的传统,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这种模式不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德国为例,在其市场经济的体制之下,其政府

2、并不直接参与竞争,也不直接管理,而是主要委托中间层,如行业协会等自律管理。相应地在刑法对经济的介入问题上,也持较为消极的态度,德国曾于1972年成立了经济刑法改革委员会,主要任务就是尽量减少刑法对经济关系的干预,而尽可能地以行政、民事赔偿措施和企业的自律来取代刑罚。即使对于现有的经济犯罪,德国刑法也都将其归入传统的侵犯财产罪的范围,避免了刑法分则体系的多元化。可相比之下,我国金融业却不具有德国金融业那样的条件。在我国金融领域中,国家既是宏观上的管理者,也是微观上的参与者。这是因为我国的金融市场仍然处初级发展阶段,民营资本的参与程

3、度不高,依靠国有资产或通过国家持股的形式而成立的金融机构,控制了大半的金融活动,换句话说,也就是国家直接参与了金融竞争,对金融体系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害,对国家管理权的蔑视。而且我国金融市场相对狭窄,金融工具相对简单,金融管制相对严格,金融自由也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犯罪的广延性和专业性都是有限的,变化也较少。再加上,我国的政府仍然属于威权式政府,习惯于采用严厉的刑罚手段,而相应的金融行政和民事立法又比较落后,社会自律性组织又迟迟成长不起来,因此在对经济秩序的保障上,我国刑法必然被赋予以更重的任务,以加大对金融

4、违法活动的打击。这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也是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种无奈选择。观点三,在原有金融犯罪的分类基础上,进一步细分。这类观点非常庞杂:有的主张依据金融领域的不同,分别设置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四大类犯罪;有的主张依据各类金融犯罪所侵害的具体客体的相同性,兼顾犯罪方法的特殊性,细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的犯罪等等七种犯罪等等(此种说法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这种观点,对于理论研究确实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金融犯罪的立法分类则没多大的帮助。这是因为理论上的分类与立法归类不同,立法归类是对包括金融犯罪在

5、内的所有犯罪进行的分类,是立足于不同的金融犯罪所属的犯罪类别而言的。而理论上的分类则是以金融犯罪总体为对象,将其划分为若干个不同的小罪群,从而揭示金融犯罪的结构和一般特征,其分类的前提是金融犯罪特征和种类的确定性,其标准则根据研究的目的予以确定。两者立足点不同,因此也就不能随便加以混同。  观点四,将金融诈骗罪并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支持此观点的理由大致有二:其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在罪名数量上设置的不均衡,有悖协调性原则。前一类罪从第170条至第191条共包含了22个条文,再包括骗购外汇罪的规定,总共包含25个罪名

6、,而后一类罪从第192条至第200条只包含9个条文9个罪名,两类罪相比,感觉有点一头大来,一头小,明显存在着大节与小节之间的不均衡。其二,金融诈骗罪的客体也包含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它本身也还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特殊情况,没有必要分立。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这倒不是因为两者罪名数量上的不均衡,要知道单纯因为数量较少就取消金融诈骗罪的分立,这个理由并不充分,所含条文数量比金融诈骗罪少的犯罪,在刑法中比比皆是,例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就仅含六个条文。笔者认为,使得两罪合并的真正理由,还是在于金融诈骗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特

7、殊情况,正如前文所说的,前者乃是后者的一部分,要想对金融诈骗罪进行全面、正确地分析,就必须将其放入金融犯罪这个大范围之中来考虑。虽然客观地说,两罪分立的方法可能会突出金融诈骗罪的重要性,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掌握,也有利于对该罪的重点打击。但仅仅因为这一点的好处,还犯不上颠覆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犯罪种类的传统理论,搞什么重大理论突破,如果突破了,反而会暴露出立法思想的混乱,也不符合世界范围内金融犯罪的立法趋势。而且将金融诈骗罪并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后,仍然可以保留金融诈骗罪从第192条至第200条集中分布的体例,对其刑罚的特殊规定也不

8、会受到太大的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实难看到两罪分立的必要性。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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