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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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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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适应船舶通行需要,促进水路运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航建筑物运行的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是指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运行方案制定、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安全保障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航运枢纽上建设的,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或地形障碍而升降或通过船舶的水工建筑物,包括船闸(升船机)以及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

2、闸锚地、导助航设施等。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是指具体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第四条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过闸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符合流域(区域)防洪、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要求。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

3、下统称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管理部门应根据通航建筑物运行的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通航建筑物运行经费。第二章运行方案第七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运行单位应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以下简称运行方案),运行方案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同一枢纽的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由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编制运行方案。第八条运行方案应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第九条运行方案编制前,省级管理部门应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

4、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级管理部门应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统筹协调;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由交通运输部珠江航务管理局统筹协调。第十条运行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管理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查申请书;(二)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批复。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级管理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第

5、十一条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应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管理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审查时应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参加。第十三条管理部门对运行方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第十四条管理部

6、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运行单位;作出不予同意决定的,应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运行单位。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第十五条运行方案经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行业媒体、公示牌等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第十六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将试运行方案报送管理部门审批。试运行方案的编制、报送、审查、公布参照

7、本办法对运行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运行方案批准后,运行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运行方案中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管理部门审批,其中,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应符合省级管理部门统筹确定的时间要求。运行方案不能满足船舶通行需要的,管理部门可责成运行单位限期调整。第三章船舶调度第十八条运行单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保障船舶安全高效通行。第十九条船舶调度应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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