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行为侵权责任之归责基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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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他人行为侵权责任之归责基础论文关键词:侵权法为他人行为责任归责基础支配或重大影响说内容提要: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基础在于赔偿义务人能够支配加害人的行为或者能够对直接加害人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此即支配或重大影响说。该说不仅是在对为他人行为责任各具体责任形态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进行归纳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而且还有着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原因,即民事法律关系中隶属关系的存在、客观上人格不平等的凸显、个人自由意志的削弱以及责任保险制度的发达。提出支配或重大影响说对于梳理侵权责任法为他人行为责任的理论体系和责任形态、确定不同的责任类型、细分同一责任的不同层次以及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都具有重要意义。所谓为

2、他人行为的责任,也被我国学者称为替代责任1、代位责任2、转承责任3、代理责任4或者间接责任5、准侵权责任6,是指加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相分离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此种责任中,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具体的过错.freeldeutschenDeliktsrecht,.freeleier,Deliktsrecht,Baden-Baden1986,S.514.30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页。31ChristianvonBar,Verkehrspflichten:richterlicheGefahrsteue

3、rungsgeboteimdeutschenDeliktsrecht,Koeln/Bonn/Muenchen,1980,S103.32对过错客观化的系统评论,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以下。33YvonneLambert-Faivre,Droitdudommagecorporel,syestemesd’indemnisation,3eedition1996,Dalloz.,475.34Larenz/Canaris,LehrbuchdesSchuldrechts,Band//2,BesondererTeil,13.Aufl.,Muenchen,1

4、994,,S.653.35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36但总体而言,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还是以有体的危险源为主要调整对象。Larenz/Canaris,LehrbuchdesSchuldrecht,BandII/2BesondererTeil,13.Aufl.,Munchen,1994,S.611.37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38在直接加害人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仅在特定场合,才不考虑直接加害人的过错。德国法认为,用人者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事务执行辅助人的行为满足了《德国民法典

5、》第823条以下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事务执行辅助人的责任能力和过错都是不必要的。之所以如此,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避免用人者借雇佣无责任能力人执行职务而逃避责任。(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但也有德国学者结合判例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如果不考虑《德国民法典》第831条措辞的话,即使根据德国法律,本人也只有在其下属的过失被证明的情形才能被认定负有责任。”(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第254页。)3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二册特殊侵权行为),第112页。40转引自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6、。41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42王泽鉴教授在介绍危险责任的理由时,即作如是理解。参见其《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同说参见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43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9条、第13条。45参见朱岩:《论企业组织责任——企业责任的一个核心类型》,《法学

7、家》2008年第3期。46erseyDocksHarbourBoardv.CogginsGriffiths(Liverpool)Ltd.,「1947」A.C.1,20.seeeCourtofAlaska,1980).83该案例改自1999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试题。为方便起见,将双方均限于无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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