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若干争议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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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罪并罚若干争议问题探讨刘志伟一、对于同种数罪应否并罚《刑法》第69条中所谓的“一人犯数罪”是仅指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即异种数罪,还是也包括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即同种数罪?也即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应实行并罚的问题。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对一人所犯同种数罪无须并罚,只按一罪酌情从重处罚即可;[1]有的认为,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并未限定只适用于异种数罪,因此,对于同种数罪当然应实行并罚[2];有的认为,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以能否达到罪刑相适应为标准,决定对具体的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即

2、:当能够达到罪刑相适应时,对于同种数罪无须并罚,相反,则应实行并罚。[3]笔者认为,虽然对同种数罪不并罚而按一罪处理,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但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上看,司法应当受制于立法,而不能超出立法的规定进行司法。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只要是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意味着只要承认同种数罪也属于数罪的范畴,就应当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因此,不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没有法律根据。而且,上述观点之所以主张对同种数罪一概不实行并罚或者原则上不实行并罚,其主要根据就是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认为现行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也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但是,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数罪实行并罚,主要也是为了使对数罪的处罚能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事实上数罪并罚制度也具有这样的功能。因此,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也不具有必要性。当然,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与否,有时在法律效果上也会有所差异,但这一问题只能通过立法修改来解决,而不是为了单纯追求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效果而超越立法的规定进行司法。二、犯数罪被判处的数个无期徒刑并罚时能否升格执行死刑对于一人犯数罪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的,在并罚时能否升格执

4、行死刑的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肯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中,尽管各个犯罪都未达到判处死刑的条件,但一个人犯数罪并被判处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本身就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只有将被分别判处的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一个死刑,才能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4]否定说认为,死刑与无期徒刑虽然相差一格,但存在死与生的本质区别,而且肯定说的主张不适当地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与我国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相违背,因而不能将数个无期徒刑升格执行一个死刑;[5]折中说认为,一般说来,不能将数个无期徒刑升格执行一个死刑,但如果一人所犯的两罪中,其中之

5、一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倘若他只犯这个罪,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而事实上他又犯了另一罪,并且分别看来都应当判处无期徒刑,那么,审判人员就可以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对其中一个挂死刑的罪判处死刑,然后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死刑。[6]笔者认为,对于一人犯数罪并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的情况,尽管从总体上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及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都相当大,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确实会存在处罚偏轻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只可能通过修改刑法加强对无期徒刑的执行(如推迟无期徒刑的减刑时间、严格无期徒刑的假释条件)来解决,在目前的条

6、件下,不能单纯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将数个无期徒刑升格执行死刑。因为,虽然《刑法》第69条对于犯数罪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的情况如何并罚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该条规定的逻辑关系和无期徒刑自身的特性看,既然对这种情况不能实行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那么自然应该采用吸收原则。而在数个无期徒刑之间不能吸收的情况下,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是当然的结果。也许有人会说,既然《刑法》第69条对于犯数罪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的情况如何并罚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不见得就非采取吸收原则不可,将数个无期徒刑升格执行一个死刑也不能说是违背了刑法。但笔者认

7、为,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在一人犯数罪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且最终必须执行刑罚的情况下,在客观上刑法对并罚的原则没有明确规定而存在着数个可能的解释时,选择一个最不利于行为人的解释应当说是违背使公民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肯定说不值得赞同。至于折中说,虽然较肯定说作了一定的限制,但将行为人所犯的另一个犯罪作为将可杀可不杀之罪的刑罚升格为死刑的条件,也不足取。因为,若这样的话,实际上就是否认另一个罪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这是不客观的。即便不考虑这个问题,那么在对一个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时,又

8、将其作为把另一个可杀可不杀之罪的刑罚升格为死刑的条件,也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且,行为人所犯的数罪之所以能够单独判处无期徒刑,就意味着数罪之间根本不存在像牵连数罪之间那样的关系,而不可能将一罪作为另一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三、所犯数罪被分别判处不同的有期自由刑时的并罚对于一人犯数罪被分别判处不同的有期自由刑时如何进行并罚的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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