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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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一、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  之所以提出司法改革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是因为对司法的结果生疑,认为裁判不能令人信服;另有人则是因为对司法的过程感觉不公平;或者因为司法的效率不高,使人感觉不合理;还有的人是因为对司法体制的设置、司法人员的素质不满意。实际上,虽然司法改革是因为司法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提出的,但由于司法是个包涵着许多方面内容的概念,而司法的不同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既有共性的,也有个性的,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既有轻重缓急之分,也有主次难易的差别。因此,如果要避免讨论司

2、法改革的问题陷于泛泛而谈,使研究针对现实,具体而深入,以得到并充分论证既切中时弊又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那么,我们应将司法中需要改革的问题作相应的分解,以研究不同的问题的不同特点和不同的解决问题方案。  虽然分解问题可以因依据的不同而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分解的问题在现实之中的有机联系因此可以被忽视。景汉朝先生按照司法改革的实际进程对司法问题所作的疏理,是以司法改革的进程为依据的,所揭示的正是司法中各个问题的有机联系。即:司法改革开始于以法院面临案件数量剧增、取证难度加大的现实,由自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举证转变,逐渐延伸至庭审方式改

3、革、审判方式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等问题。司法改革的问题被如此疏理后,给人的启发是:司法面临着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因此,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问题,与其说是司法中的某个或某些问题,不如说是由诸多有机联系着的问题所构成的系列问题。面对这种系统性的问题,重要的不是确认哪个或哪些问题需要改革,而是什么问题是应予改革的最重要或最紧迫的问题。  在需要改革的问题中,司法改革基本目标应是司法公正,虽然对此人们的看法基本一致,但关于需要改革的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却是有分歧的。基于不同的立场、观点、方法,不

4、同的人进行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探索。这些不同的探索均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例如,站在法院、法官的立场上,如何有利于其审判的权威性、便利性的问题,就很可能被认为是最重要、最紧迫的问题;而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上,如何使其控诉职能、侦查职能有效发挥作用、如何加强监督等问题,显然是更为重要、紧迫的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分歧同样存在。理论研究热点问题的不断转换表明了这个特点。理论界时而以司法程序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独立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的监督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的效率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鉴定制度作为讨论的

5、重点;时而以关于司法的观念作为讨论的重点。而在我这样以研究诉讼程序为业的学界人士看来,司法程序的改革,才应当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基础问题。主要理由是:程序是司法之所以特殊的原因。  司法权作为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而言的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其具有特殊性的重要原因在于行使司法权的程序不同于立法、行政的程序。虽然有人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的差别归结为:行政追求效率,立法讲究权衡,司法强调公正,但这种说法有片面性。实际上,立法也同样需要强调公正和效率;行政同样不能忽视公正和权衡;而公正固然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效率也同样是司

6、法所追求的目标(所谓“迟来的正义是非是正义”这句针对司法的谚语,鲜明地揭示了司法应追求效率的特点),至于司法对利益的权衡,更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我看来,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的原因主要在于:司法以其特定的程序为基础实现公正、追求效率、讲究权衡。也就是说,正是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使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因此,如果司法改革的目标是提高实现公正的水平、增强追求效率的能力、讲究利益权衡的艺术,那么,就应当从完善司法程序入手,将司法程序的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基础问题。  曾几何时,我们因为对司法的特殊性缺乏认识,将其混同于行政等国家的其他权力,

7、甚至于作为与军警相同的镇压工具,连司法人员的服饰都是军警化的。因此,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司法人员在配备上均是行政化的,法律所选择的司法程序对行政有极强的依附性,几乎没有显示出其特定的方式、方法、专业技术。  在司法未脱离行政等国家的其他权力的古代,这并不是问题。古代的儒士一旦中举入仕,成为地方父母官,军政钱粮、审理狱讼,一应大小事务皆在其掌管之中。虽然儒士们读的只不过是圣贤之书,讲究的只是“修、齐、治、平”之心、之能、之行,但其行司法之权而无需具备相应的专业特长,却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原因就在于,古代司法并没有其现代意义上的特殊

8、程序以及由此而来特定的方式、方法。当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强调特殊的程序以及由此而来的特定的方式、方法,是时代发展对司法提出专业化要求的结果。古代的儒士以其熟读圣贤之能、怀揣济世之心,入仕则可经世致用,退而尚能悬壶济世。行政与司法合一,法官与大夫通行,这在今天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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