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律系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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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新加坡的法律系统犹如一幅丰富多彩的织锦,糅合了众多的法律、制度、价值观、历史和文化。就像具有新加坡特色的被子,法律系统的每一条线编织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法律万花筒,又受着独特的国家认同标记所制约。 随着不断推进的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过程,社会、经济、政治、法制的变化渐次开展,法律系统将不可避免地在发展过程中经历挑战时期。新加坡已经准备好并且乐意从他国在相似境遇下取得的法制进步中汲取经验。有的时候,旧的方法可能必须被抛弃,新创的想法则必须要经过现实考验,作出适当的修正,以适应本地的状况。在这个过程中蕴含着(有时)大规模的法律调适、向外界的学习和持续的变动。无论如何,历史总会是一位有用的(尽

2、管不是绝不会犯错的)向导,为新加坡现在和未来的法律道路提供指引(参看第二部分)。 法律与宪政发展从1819年东印度公司的汤姆斯.史丹福.莱佛士爵士(SirThomasStamfordRaffles)建立起这一片殖民地,到1965年获得独立,新加坡的法律发展与英国殖民宗主密切地联系在一起。时常,被采用的带有英国式风味的法律传统,习俗,判例及立法未经过此是否适于本地环境的考虑。 在独立以后,以发展、构建一个原生的法律系统为前进方向,一场法制改革运动渐进地、不断加强力度地推进,要求法律实践和规则都必须与新加坡本地的文化、社会和经济要求相协调。新加坡的经济奇迹可以归因于以下几个因素:领导者的智慧、对法

3、律的运用以及它自身的法律系统,由此建立起一个新型社会,并增强了新加坡的经济生存能力。同时,为保证自身的法律系统与国际社会的需求相符合,新加坡付出了坚定不移的努力。这也带来了新加坡法治与宪政发展中一连串里程碑式的进展。     19世纪早期:新加坡处于柔佛苏丹(SultanofJohor)的统治之下。作为一个渔民社区,居民不超过二百人,所通用的原初法律系统是马来人习惯和adat法(今印尼和马来西亚地区本土化的传统法律与惯例)的混合体。     1819年1月29日:明吉连(Bencoolen’s)的Lieutenant-Governor,莱佛士建立现代新加坡。他相当有先见之明地认识到新加坡独特的

4、地缘政治地位:新加坡能使英国在同一时刻有力掌控马六甲海峡的入口和往返南亚及东北亚之间的主要航行路线。     1819年1月30日:莱佛士与柔佛苏丹的代表、天猛公阿卜杜尔.拉赫曼(TemenggongAbdu’rRahman)签订了一个初步条约,允许英国在新加坡建立贸易站。1819年2月6日,合约正式化。莱佛士将新加坡置于明古连管辖之下。而后者又是由位于印度加尔各答的参议会管理的。 1819-1823年:为有效管理新加坡,莱佛士发布了一套其后被称为“新加坡条例”(‘SingaporeRegulations’)的法典,并设下一套有统一律令适用于全体居民的基本法律系统,取代了原有的法律系统。   

5、  1824年3月:《盎格鲁-荷兰条约》(theAnglo-DutchTreaty)和《割让条约》(TreatyofCession)确认了新加坡为英国占领所有的法律地位。荷兰撤回所有对英国占领新加坡的反对之声,并且放弃对马六甲海峡的争夺,以换取英方放弃对设立在明古连和苏门答腊的工厂的控制,将之让与荷兰。同年稍晚,侯赛因苏丹(SultanHussein)和天猛公阿卜杜尔.拉赫曼又与英国人立下第二个条约。柔佛苏丹王国愿意放弃对新加坡的统治。作为回报,英国人会支付更多的现金和其他补偿给苏丹。     1826年11月27日:出于东印度公司的申请,英国国会颁布了《第二宪章》。这个宪章授权东印度公司在槟

6、城,马六甲和新加坡三个地方建立管辖法院,行使与英国国内法院相似的民事、刑事管辖权。一般都认为这个宪章提供了英国法律在新加坡获得普遍继受的法律依据。新加坡和马六甲、槟城在1826年合并成为海峡殖民地,在英国的海外殖民体系中隶属于英属印度的控制之下。     1833年,因英国国会对东印度公司占领地的级别重组,印度的参议会(Governor-General)获得了为海峡殖民地立法的授权。然而,这套架构能给出的司法公正判决耗时不定,质量又低,本地的商业社区对于这套不太合理的司法架构仍然是不满意。    1855:《第三宪章》获授权颁布,以助舒缓日益增加的法庭积压工作量。随着1858年东印度公司的解散

7、,海峡殖民地被转移到英属印度政府的控制之下。然而,在印度地域之外管辖海峡殖民地却导致了许多的不愉快,因为海峡殖民地的人们认为这样的统治带来了以下的结果:他们的利益诉求若不是被忽略了,至少也是被贬斥了。    1867年4月1日:海峡殖民地变为直辖殖民地,处于伦敦殖民办公室的直接管辖之下。    1868年:海峡殖民地的管辖法院被废除,随即建立起新的最高法院。1873年,最高法院实行进一步的重组,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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