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主体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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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单位犯罪概述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法人犯罪。关于这个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代罗马,存在着一些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特殊团体,如地方自治团体、寺院、船夫行会等,古罗马法承认这些团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同时又认为社团不是人,其自身没有意识,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为法律行为,须由人代为之,其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不可能犯罪。0古罗马法奉行"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否认社团犯罪,认为社团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西欧封建社会时期,许多国家存在把团体组织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2、。如法国1670年的刑事敌令中,对于省市乡镇等自治团体,以及公司等非自治团体,都认为具有犯罪能力,并规定了对这些社会团体犯罪的审判程序和刑罚。沙俄帝国@1885年惩治条例》第503条规定了犹太人协会对隐匿犹太人的军事逃犯的刑事责任。0在中世纪,各种地方自治组织、宗教组织、行会等团体,都可以成为刑法上刑事责任的主体,中世纪的教会法也承认团体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来源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认为,团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联合体,可以对刑事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团体责任是一种集体责任,具有连带责任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株连或连坐,它与当今法人犯罪所负刑

3、事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作为资产阶级革命先驱者的古典自然法学者和刑法学者们反对客观责任和集体责任而主张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的观点占据了统治地位,"无责任者不处罚"的责任主义原则在资产阶级刑法中逐步确立,成为资产阶级刑法和刑法理论的基石之一。在这种责任主义的支配下,犯罪被看作是个人在其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即只有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且必须是行为人自身的个人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承担,0西欧封建刑法中关于团体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彻底否定。到19世纪上半叶,法人

4、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己经成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定论。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数量持续增长,其社会影响日益扩大,法人为了谋取利益以法人名义并凭借法人力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越来越多,日益严重损害了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秩序和经济秩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法人犯罪的问题逐步提上了议事日程。为此,各国的刑法学界在是否承认法人犯罪和法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展开了激烈地讨论。持否定说者认为法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没有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其主要观点有法人虚拟论和法人拟制说两种,前者认为法人是人们虚构的概念,是一种虚拟的存在,法人没有思想和肉体,既不存

5、在犯罪的心理,也不可能实施犯罪的行为,后者则认为法人不是真实的存在,只是抽象的概念,它是依赖法律把它拟制为自然人,这种法律拟制的主体不可能实施犯罪,更谈不上负刑事责任。持肯定说者则认为法人是真实存在的,具有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其主要观点有同一论和法人实在说两种。同一论认为,法人的代表人的思想和行为可以看作是法人的思想和行为,这些人代表公司的意志并控制公司的行为,他们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人的"另一个我",就是法人本身,他们的犯罪就是法人的犯罪,法人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是与其组成人员个人相分离的独立存在的实体,它具有团体的即

6、法人的意志,它依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机关行为,是具有其固有的意思和行为的一个社会有机体,它是真实存在的,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0关于法人犯罪问题的争论一直持续下来,至今仍无定论,但从世界范围刑事立法的实践来看,法人犯罪问题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英国是西方国家申最早在刑法上确认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国家,英国早在1889年的法令中便明文规定"关于刑法之适用,苟无特别规定,法人一概予以处罚",1925年和.---1948年的(刑事司法法》中再一次重申了这一原则。0现在,法人刑事责任己成为英国刑法的一个普遍原则,对于

7、一切法人,除某些犯罪由于其本身的性质不可能由法人实施的或某些只能判处身体刑的犯罪外,对其他犯罪都可能像对于自然人犯罪一样,追究法人的刑事贡任。美国法律研究所1962年提出的(模范刑法典)对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明确指出本法所讲的"人"、"者""行为者"是指一切自然人及有关之法人或非法人团体。Q总而言之,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都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犯罪能力并追究其刑事贡任。大陆法系中的多数国家则一向坚持古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近年来情况也发生了变化。有些国家如日本虽然刑法典上仍未承认法人犯罪,

8、但在税法、环境立法等非刑事法律的刑事罚则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及其刑事制裁。法国则在1994年刑法典中率先规定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贡任的内容,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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