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情理性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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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万方数据浅论行政情理性的法律价值潘世钦周丽*摘要: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是现代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行政合理性包括正当性、平衡性和情理性三个标准。其中情理性的标准较难把握,但情理性的标准更能体现行政活动的合理性原则,具有更高的法律价值。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是情、理、法的和谐相融。探讨行政情理性的法律价值及适用对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关键词:情理性合理性和谐社会法制建设行政合理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行为应有合法的目的,有正当的动机,应考虑相关的因素,合乎情理

2、等等。学者们将其归纳为:正当性、平衡性和情理性。我国行政法学学术界有许多学者对情理性作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标准作了论述。如胡建淼教授认为“情理性即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①而杨解君、孙学玉等教授认为情理性“为符合人之常理,包括要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和人们普遍遵守的准则;合乎一般人的正常理智的判断”。②一、行政情理性内涵的界定要从法的角度来界定行政情理性的内涵,可追溯到中国古代的法文化。我国从汉代起,儒家思想就开始融入法律,那时就有

3、“经义决狱”的现象,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形成了我国古代“礼法不分”的局面,“礼”即为约定俗成的习惯、规矩,公认的道德、伦理纲常等,也就是最原始的“情理”。无论在老百姓的心中还是审判案件的法官头脑中,情理是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不合情理的案件则得不到百姓的认同。有学者甚至认为情理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根本性品格。有学者说“中国古代的法律就像是漂浮在大海上的冰山一样,漂浮在情理的海洋之上。”③梁治平先生曾论述了中国古代“身份社会”中的“伦理法律”,认为古代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而道德即是情理的一部分,情理法是融为一体的。④由于

4、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长期积淀,直至今天法要合乎情理的观念在人们头脑中依然占据重要份量。“情理”可以分开来解释。“情”是指人之常情,主要是指社会公认的人的情感,而不是个人的好恶需求,强调的是普通民众普遍的情感或看法、观点等。“情”还可以指社会的现实状况,即“民情”,古往今来凡有作为的人都注重体察民情。“理”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即公理,*潘世钦,江西师大政法学院教授;周丽,广东省东莞市气家局科员。①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②杨解君、孙学玉:《依法行政论纲》,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

5、第30页。③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和文化追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④邓勇:《论中国古代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从《名公书判清明集》出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万方数据类似于自然正义的观念,也就是说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传统习惯和伦理纲常等。情理就是“情”与“理”的辩证统一,其最主要的内涵包括人情和公理。有学者认为情理“是中国式的理性和良心,是古代的道德伦理和常识”。①也有学者认为“情理就是人伦,就是人的无可选择的血缘关系。”②还有学者认为“情理判断的中心部

6、分是任何人都不会想到提出异议的普遍而不言而喻之理,其边缘部分则依具体情况可以呈现出千变万化的灵活性。不过,这种灵活性并非完全无原则,其程度和范围是熟悉这个环境的人们大体上能够把握的东西。所谓‘情理’,简单说来就是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③总之,情理性注重的是社会的共同认同,重视人际关系的调和以及注重考虑每个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现代行政法的意义上,行政情理性作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之一,其内涵可从如下几方面来理解:第一,行政主体在依照法律作出行政行为时,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应尽量考虑行政相对人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符合

7、人之常情,为普通公众的情感所接受。第二,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手段应为社会所认可,照顾到行政相对人的情感尽量为其所接受,尽量采取缓和的方式,适当变通。第三,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违背基本的客观规律,要考虑到行政相对人所在地的传统习惯、风俗和基本的伦理道德,如俗语所说的“不能强人所难”。当然,考虑以上因素是要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只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应合情合理的行使行政职权。完美的秩序是情理与法的结合。而我国的行政法不是完全在我们的本土文化中自然产生的,它主要的体系甚至它的一些基本概念是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移植过来的

8、。在这种移植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受到西方行政法律思想的影响。在我国行政法的实施中,老百姓一方面要接受从西方移植来的行政法律理念,另一方面老百姓土生土长的对行政法律的那种情理的法律文化积淀还很深厚,这就不可必免会产生情理与法的冲突,但这种冲突不是完全无法避免的,这就需要我们在行政法治的前提下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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