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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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再思考依据宪法、人大组织法等有关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评议、视察等形式,在实际工作中,运用最普遍的是个案监督。个案监督主要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处理违法、程序违法和执法人员违法等案件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或者并报结果、听取办案情况汇报、组织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作出有关决定并交有关机关执行等方式。人大对个案监督有两方面的作用:它是法律执行的最后保障机制;通过对涉嫌违法的具体案件的监督来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促进宪法和法律的实施。采用这样的最后纠错监督或者保障机制,其效率

2、和成本以及对于正义的维护是否最优当然值得探讨,但是应该承认,在现行体制下由国家权力机关保留这种执法和司法案件监督权,对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个案监督的基础工作已经成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的日常工作。作为在人大制度下对适用法律不当的具体案件的最后纠错监督机制,这种工作形式容易见效果,出成绩,但是如果不加以规范化,失去“度”,就可能反而不能达到促进实现公正和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因此有必要正确认识个案监督的意义。一、个案监督不应是人大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第8页共8页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实施监督,是从20世纪80年

3、代开始,由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逐步发展而来的。最早对个案监督进行地方立法的是辽宁省,1987年11月,《辽宁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率先出台。之后,各地方人大相继制定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例如广东、江苏专门制定了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四川、重庆等省市则制定了“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吉林、湖北、广西等省制定了“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或者“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等地方性法规;北京、上海、浙江、新疆等省市区制定的“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其中涉及到“个案监督”的内容。目前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上都有了

4、关于个案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甚至在市县一级人大常委会也制定有个案监督方面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还没有开展过个案监督,而且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的问题上曾一度持保留态度,在1989年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曾有这样的表述:“人大在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意见,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纠正错案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上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个案监督在地方人大中的广泛开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的态度出现转变,对个案监督的做法较多地给予了肯定。但即便如此,1999年

5、为了加强及规范个案监督,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决定》的议案,该议案曾经过两次常委会审议,但由于来自学界和司法部门的强烈反对而中止审议,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第一次将一个法律议案变成废案。第8页共8页法律监督主要是面上的监督、整体上的监督。个案监督是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监督,是点上的监督。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组织代表视察等形式,适合于法律监督,便于常委会了解、掌握全面情况、整体情况。而个案监督所反映的是个别问题、个别现象,在没有形成

6、普遍现象前,并不能说明本地区实施某项法律的整体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要监督形式就是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把受理群众申诉归入信访工作。省人大的监督条例列举了八种监督形式,把与个案监督有关的“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放在第六位。可见个案监督是一种监督形式,但不是人大监督的主要形式。另外,委员会的工作应该服务于常委会的工作。随着社会发展,委员会工作中,审议大会主席团及常委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和法规草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向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议案等议案办理和办理立法、其他重大事项,视察、调研重要问题的比重将越来越大。例如国内上海、江苏

7、等省市的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的职能中都将受理申、控案件排在比较后面的位置。在外国,西方各国立法机关按照与政府部门对应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委员会,就是为了协助院会或全体会议审查交付的议案。二、正确认识个案监督的意义第8页共8页个案监督是首先由地方人大通过受理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探索出来的新的监督形式。它的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直接抓住典型,以案说法,以理服人,避免了其他监督形式中易出现的走过场、笼统概括、抽象描述的弊端。这种形式最受广大群众的欢迎,也容易促使司法机关整改。但是,正因为它是通过典型案例进行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就要受理大量的群众申诉、控告案件,随着

8、人大的威信不断提高,群众把司法公正的最后希望寄托到人大,凡是自认为司法机关处理不公,或者可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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