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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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将第二十条的“征用”改为“征收”。)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

2、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6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3、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

4、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6(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

5、限。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

6、理。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6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

7、材料。  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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