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三及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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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解释三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2、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黄彪律师解读:本条是对社会保险争议其中一类案件的具体受理规定。该类案件在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大,因此发生的争议各地处理不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以后,第二条也仅概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

3、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未加以具体阐述,从而导致不同理解。   2009年5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2008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社保争议作了

4、具体解释,“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5日印发的第四批标准化办案指导意见中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的规定也与广东省的指导意见完全一致。   有些指导

5、意见并未包括本条所述情形,从而使得劳动者出现该类争议时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条对该类争议明确规定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黄彪律师解读:本条明确区分了企业自主改制和政府部门主导的改制。   由于此前有相关解释对政府部门主导的改制规定不予受理,部分地方仲裁、法院在处理争议时扩大了该解释,将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所引发的争议也一律不予受理,导致劳动者申诉无门。   近期热点劳动争议事件“湖南电力四职工清华门口断指自证清白”案件,之所以最后走上断指路,

6、究其原因,可能就是由于此类扩大理解导致的诉求无门。2009年12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告知书》提到“材料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凡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你们之间的纠纷涉及电力企业农电体制改革和农电工管理等政策性问题,故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你们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反映,请求解决。”从现有媒体报道公开的事实来看,该

7、案即属于扩大理解了“政府部门主导的改制”,从而使得员工依法维权途径被堵,酿发惨剧。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02-01)“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文所规定的仅是国企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一般民事纠纷,而不涵盖劳动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2、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

8、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主导的才不予受理,但是未规定自主改制的情形,仍然会导致理解分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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