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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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6年5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推动农产品包装标识,依法维护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权益,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的推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条国家积极推动农产品包装销售和标识管理。强制性技术规范对农产品包装或者标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推动经费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财政预算年度计划。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2、当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推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8第二章农产品包装第七条国家对农产品包装销售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下列农产品,须经包装后方可销售:(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不适合包装的农产品除外;(二)成批、定量销售的农产品,不适合包装的农产品除外;(三)经过清洗、分割、冷冻等处理后定量销售的农产品;(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具体名录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调整和公布。鼓励

3、其他农产品实施包装销售。第八条向境外出口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进口方要求进行包装。从境外进口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进口商要求进行包装。第九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资源节约利用的要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8等方面的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导致农产品质量不安全的包装材料。第十条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禁止在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导致农产品质量不安全的物质。第十一条农产品包装材料的质量、规格大小应当符合贮存、运输、防水、抗压等方面的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第十二条农产品包装活动应当按照程序进行规范操作,防止在包装过程中

4、造成农产品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第十三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牢固,易于拆卸和分解。包装后的独立单元重量应当便于搬运和装卸。第三章农产品标识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须包装销售的,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信息、数量(份数或净重量)、产品质量等级。不须包装销售的农产品,至少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信息,可以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方式进行标识。8第十五条农产品品名,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无标准名称时应当使用能够清晰反

5、映农产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者通俗名称。生产地,应当标明农产品产出的地址。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应当标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全称和联系电话。产品质量等级,应当标明农产品的等级规格和获得使用权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十六条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注能够清晰反映添加剂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者通俗名称。第十七条农产品标识应当用规范的中文进行标注,在少数民族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可以用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进行同时标注。第十八条从境外进口的农产品,应当标注规范的中文标识,可以同时标注相应的外文。向境外出口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进口方要求进行标识。第十九条销售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

6、产者可以按照程序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符合绿色食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程序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程序向相关机构申请使用相应的有机产品标志;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8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程序向相关机构申请使用地理标志;符合其他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程序向相关机构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二十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明发证机关;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绿色食品标志和发证机关;获得有机产品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

7、,应当标注有机产品标志和发证机关;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注册的农产品,应当标注地理标志和发证机关;获得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的质量标志和发证机关。未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禁止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二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标注应当牢固、持久,不易损坏、褪色和缺失。第二十二条农产品标识应当印刷或者附着在农产品包装物或者产品的主展示面上,标识中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编码等内容应当清晰可辨。第二十三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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