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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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取得高速

2、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查车辆。  第八条

3、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遭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4、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上挖沙、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水土资源和文物古迹。-12-  鼓励在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煤矸石、粉煤

5、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①政府投资外,可以②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③外国政府贷款。  ④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投资。  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还贷和建设。第十六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

6、,必须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凡在本省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活动。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

7、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钱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火员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闰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关闭交通,设置明

8、显的绕行标志,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同时报告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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