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行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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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防性行政诉权及其保护初探孔维臣(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内容摘要:目前我们研究诉权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对于未发生或即将发生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先的救济机制,不利于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完整而有效的诉权保护机制,因此确认与保护预防性行政诉权势在必行,对于可能出现的滥用预防性行政诉权之行为必须同时建立起必要的防范机制。关键词:行政诉讼预防性诉权保护行政诉权这一概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出现。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护以事后救济为主,这种“亡羊补牢”式的补救方式,不利于一些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前预防,因

2、此赋予行政相对人预防性行政诉权不但必要而且迫在眉睫。今天,我们将“公平”“公正”“效率”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所不懈追求的目标,必须为公民建立起全过程、无缺漏、具有实效性的行政诉权保障机制,因此有必要对预防性行政诉权进行研究与探讨。一、预防性行政诉权之解读诉权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最高裁判官享有至高无尚的权力,有权决定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也就是决定诉权是否存在。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2页。在德语中,“诉权”(Klagrecht)是指“可以为诉的权利”,这一概念不同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合为一体的罗马法上的“诉”或者“诉权

3、”(Actio),更接近于实体法和诉讼法有一定分离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诉权”。关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条件,审判权是行使诉权产生的结果,二者有内在联系。可以说。没有诉权。就没有审判权;国家之所以设置行政审判权并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与依法实现。参见张显伟:《行政诉权及其保障》,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4年7月第26卷第4期,第163页。行政诉权是—10种程序权利,是启动行政诉讼、建立具体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与条件。行政诉权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因行政职权的存在和行使发生争议,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提供

4、司法保护和帮助的权利。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不能自行解决因行政职权的存在和行使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时,依法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和帮助的权利。行政诉权包括三个权利,即起诉权、获得行政裁判权及得到公正裁判权。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08页。原告行使行政诉权是寻求国家司法权保护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没有行政诉权或者丧失行政诉权也就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权的保护,仅限于事后补救的救济机制,对于可能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因法无明文规定,不能获得事前的

5、保护与救济,因此赋予行政相对人预防性行政诉权势在必行。所谓预防性行政诉权,是指行政相对人为防止或者避免行政行为对其合法造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却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实施的一项权利。原告提起行政预防性之诉,旨在防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损害,预防性行政诉权的行使时间应是在纠纷已经发生但损害尚未发生之前。笔者认为,预防性行政诉权有四个特点:1、功能上的预防性。一般行政诉权的行使属于事后救济,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才提起诉讼,目的在于补救或恢复受损害的权益。预防性诉

6、讼最大的优点是预防性,改变了行政诉讼事后救济的特征,使行政相对人在其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前,就能提起诉讼。避免了行政决定的实施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当事人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就提起行政诉讼,以阻止行政决定的执行。2、行使条件的严格性。设立预防性行政诉权的目的在于,为预防侵权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发生。法律若无条件允许当事人事先提起行政预防性之诉,则有可能引起预防性行政诉权之滥用,造成诉累。为防止滥诉,法律相应地为提起行政预防性之诉规定了比一般行政诉讼更为严格的条件。如在否具备行政诉讼诉的利益这问题上,当事人提起行政预防性之诉要受到更为严格的审查。103、行使

7、主体的多元性。基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则恒定为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能够行使预防性行政诉权的主体必然是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对应,即行政相对人。至于行政机关能否成为预防性行政诉权行使的主体?我们需要一分为二地看待这个问题。行政机关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的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时候是作为行政主体而存在的,则其不能行使预防性行政诉权;另一方面,有的行政机关处于被管理一方,如公安局要盖职工宿舍,需要规划局批准的行为,其既不是行使行政职权也不是履行行政职责,因此在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

8、,公安局不是作为行政主体而存在的,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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