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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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现状  所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通俗点讲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范围,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在多大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司法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都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都作了规定,只是形式或者名称不同而已。例如,美国称为“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国称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范围”。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公法行为,涉及的面比较广泛,涉及的权力类型比较多,法院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公法争议,也没有能力对所有的公法行为进行审查。三大诉讼法中,只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可见其特殊性。正是因为在行政诉讼的受

2、案范围上设置了一道闸门,所以很久以来,关于这道闸门的尺度、深度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也因为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这道闸门本身就不是一个确定的量,所以结合法律和社会实践不断调整和优化一个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国法律学者的必然使命。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列举的方式,表面上是简单明确,操作性强,但是也正是因为这种列举,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即侵犯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向前发展,行政权对社会主体的干预、冲突也不断升级,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行政复议法以及一些单行法以立法的方式直接或者

3、间接的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这种拓展是相对的,暂时的,应急性的,因此,科学、合理、规范的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是迫在眉睫的。  一、现行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第2、5、11、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四条规定形成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体系,也称为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理论框架。一是概括式,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

4、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二是列举式,即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应该受理从具体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前7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事项,例如,国家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终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单从法条来看,《行政诉讼法》把受案范围局限在侵犯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上面。一方面,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诸如知情权、听证权、宗教信仰、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公民其他权益受到侵害则缺乏有效的补救机制。另一方面,行政行为仅仅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

5、对于行政机关大量采用并作为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却不考虑,附带式审查中也仅仅对针对有限的几类级别比较低的法律文件,且这种审查与其说是一种审查,不如说是一种选择适用,仅仅对具体的案件有一定的效力,对于规范性文件本身则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为了弥补《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不足,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做出解释。总的来说,新的司法解释采取概括式和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明确列举

6、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对于其他认争议,只要不在排除事项之类,原则上均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如《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采取概括方式规定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行政调解、行政指导、行政重复处理行为等等,《司法解释》大大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概括式列举和肯定性排除的方式,适应国际行政诉讼立法的趋势,但是应该明确的是,最高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解释是由限度

7、的,必须受制于法律所确定的框架。这是由一个国家的权力分配模式所确定的,立法权归属于一国的议会,司法权归属于一国的司法部门,两个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衡。在美国,最高法院可以依据《宪法》对国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对违宪的法律予以否定,从而达到对立法权的制约,但是在中国这样的国家,司法权处于三权中的弱势,中国的法官无权依据《宪法》进行“违宪审查”,也没有美国法官那样的“造法”的权力,最高法院只能在法律确定的范围以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制定一些具体的操作规范来弥补法律的不足。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介绍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8、之理论基础  伴随着一个国家和地区法治水平和公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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