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法上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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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法上的意涵邓烈  关键词: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可持续发展;法源分析;国际法院规约  内容提要:自1992年里约热内卢人类环境与发展会议之后,“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了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的核心概念,但这种核心地位从法律角度看究竟具有何种意义,学术界争议颇多。笔者认为,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示的各项国际法法源入手,分析“可持续发展”概念,是准确把握其法律意涵的正确途径。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可持续发展”概念能够通过多边环境公约或双边条约的接纳取得一定的规范意义,但就司法判例和学说的现状看,其距离成为国际习惯规则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总体上看,“可持续发

2、展”是统摄性的“环境政治伦理”概念,目前还主要属于所谓“软法”的范畴。  对于“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概念的起源,理论界有多种说法。有学者主张应以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为起点,亦有人认为它根本就是“人类固有古老理念”的一个现代翻版,不过多数人认为,“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的正式提出是在1987年发表的《布伦特兰报告》之中。这篇由挪威前首相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所提交的报告,构成了1992年里约热内卢人类环境与发展会议各项国际文件—特别是作为纲领性文件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和《二十一世纪议

3、程》—的基础。通过这些国际文件,“可持续发展”成为了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的核心概念,进而影响了近十几年来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  这样一个具有基本重要性的概念,自然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很多环境法学者认为它不仅是国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1]但在国际法学者中间,“可持续发展”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被高度质疑的,许多人认为它是政治伦理上的设想,而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2]可以看出,在“可持续发展”是否具有规范价值的问题上,学术界是有不同看法的,而我们该如何理解这些分歧,从哪里着手去厘清“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本身的法律意涵呢

4、?  一、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与“可持续发展”概念  “可持续发展”概念与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因此,在着手厘清“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法律意涵之前,我们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构建和发展的基本过程。...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环境恶化的症状在全球蔓延,人们的环境意识被唤醒,世界各国开始以法律措施来应对这一挑战。在科学家和公众的推动下,各国政府纷纷通过国内立法,力图解决各自面临的环境问题。但是,人们很快意识到,仅仅依靠一国的努力不足以遏止环境恶化趋势的扩大,因为河流、海洋、大气、野生动植物都没有国界。一个国家边界内的重大环境改变可以对边

5、界以外的其他国家领土或者国际区域(例如公海、公空、南极大陆等)的环境造成深刻的影响。这些生态损害,有时明显地长期积累的,没有特定的损害国,也没有特定的受损害国—像温室气体对南极大陆上空臭氧层的破坏即属此类情况。无论是前一类的所谓“跨界污染”,还是后面“区域或全球层次的普遍性环境问题”,显然都难以在国内法框架内得到解决,惟一可以采取的应对方法是开展世界范围的国际合作,而这样的合作必须依靠国际法来实现。作为国际法一个新部门分支的国际环境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和成长的。  国际法最初将国际间的环境保护视为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潜在或现实冲突问题,而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可以在国际

6、法的传统框架内解决。那些被直接援引或间接类推来用以解决国家间环境争端的国际法规则—它们并不专门适用于国际环境领域,也可适用于国际法的其他领域—构成了早期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在德国学者的著作中,这一部分国际法规则被称为“相邻法”(Nachbar-recht)[4]从内容上看,“相邻法”包括程序规范和实体规则两大部分:前者涉及的是解决跨国环境争端的方法和程序,如斡旋、调停、调查、和解、仲裁等;后者是相邻国家之间平时相处时应遵循的规则,同时也是发生跨国环境纠纷后用来判断是非曲直的法律准绳。...  “相邻法”的实体规则,早期主要是通过国际习惯法的不断积累而获得发展的。在这一过程中,

7、实体规则最重要的变化,是从绝对主权的“哈蒙主义”(HarmonDoctrine)[5]向相对主权的“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转变—通过1941年美国-加拿大“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1949年国际法院审理的“科孚海峡案”、法国与西班牙之间的“拉努湖仲裁案”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仲裁和司法判例,源自罗马法的“禁止滥用权利原则”[6]被发展成了“相邻法”最主要的法律规则,用来克服“哈蒙主义”的单边性,缓解因资源和环境压力而引发的越来越多的国际冲突。  但是随着情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这种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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