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民政局民政局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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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蒄螈肇肅莀螇螇芀芆螆衿肃薅袅羁芈蒁袅肃肁莇袄螃芇芃蒀羅肀艿葿肈莅薇蒈螇膈蒃蒈袀莃荿蒇羂膆芅蒆肄罿薄一、夏县民政局民政局工作职责(一)拟定全县民政工作的政策和规章,研究提出全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全县性社团的登记和管理;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三)负责县级单位所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四)负责全县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和烈士褒扬工作;主管全县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病退军人的抚恤、优待、补助工作;主管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财政开支的在编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及支前民兵民工的伤亡抚恤工作;指导国家优抚法规政策的落实和地方优抚制度的完善;指导全县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和建设,负责双拥领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五)负责全县复退军人安置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和开发工作。(六)负责全县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接收和安置工作。(七)组织、协调全县的抗灾救灾工作;核查、发布灾情,管理、分配全县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工作。156 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蒄螈肇肅莀螇螇芀芆螆衿肃薅袅羁芈蒁袅肃肁莇袄螃芇芃蒀羅肀艿葿肈莅薇蒈螇膈蒃蒈袀莃荿蒇羂膆芅蒆肄罿薄一、夏县民政局民政局工作职责(一)拟定全县民政工作的政策和规章,研究提出全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全县性社团的登记和管理;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三)负责县级单位所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四)负责全县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和烈士褒扬工作;主管全县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病退军人的抚恤、优待、补助工作;主管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财政开支的在编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及支前民兵民工的伤亡抚恤工作;指导国家优抚法规政策的落实和地方优抚制度的完善;指导全县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和建设,负责双拥领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五)负责全县复退军人安置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和开发工作。(六)负责全县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接收和安置工作。(七)组织、协调全县的抗灾救灾工作;核查、发布灾情,管理、分配全县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工作。156 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蒄螈肇肅莀螇螇芀芆螆衿肃薅袅羁芈蒁袅肃肁莇袄螃芇芃蒀羅肀艿葿肈莅薇蒈螇膈蒃蒈袀莃荿蒇羂膆芅蒆肄罿薄一、夏县民政局民政局工作职责(一)拟定全县民政工作的政策和规章,研究提出全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全县性社团的登记和管理;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三)负责县级单位所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四)负责全县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和烈士褒扬工作;主管全县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病退军人的抚恤、优待、补助工作;主管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财政开支的在编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及支前民兵民工的伤亡抚恤工作;指导国家优抚法规政策的落实和地方优抚制度的完善;指导全县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和建设,负责双拥领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五)负责全县复退军人安置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和开发工作。(六)负责全县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接收和安置工作。(七)组织、协调全县的抗灾救灾工作;核查、发布灾情,管理、分配全县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工作。156 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蒄螈肇肅莀螇螇芀芆螆衿肃薅袅羁芈蒁袅肃肁莇袄螃芇芃蒀羅肀艿葿肈莅薇蒈螇膈蒃蒈袀莃荿蒇羂膆芅蒆肄罿薄一、夏县民政局民政局工作职责(一)拟定全县民政工作的政策和规章,研究提出全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全县性社团的登记和管理;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三)负责县级单位所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四)负责全县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和烈士褒扬工作;主管全县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病退军人的抚恤、优待、补助工作;主管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财政开支的在编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及支前民兵民工的伤亡抚恤工作;指导国家优抚法规政策的落实和地方优抚制度的完善;指导全县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和建设,负责双拥领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五)负责全县复退军人安置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和开发工作。(六)负责全县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接收和安置工作。(七)组织、协调全县的抗灾救灾工作;核查、发布灾情,管理、分配全县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工作。156 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羂莄蒅袄羁肄芈蝿羀膆蒃蚅聿芈芆薁肈羈蒁蒇肈肀芄袆肇节蒀螂肆莅莃蚈肅肄薈薄肄膇莁袃肃艿薆蝿膂莁荿蚅膂肁薅薁螈膃莇蒇螇莆薃袅螆肅蒆螁螆膈蚁蚇螅芀蒄薃螄莂芇袂袃肂蒂螈袂膄芅蚄袁芇蒁薀袀肆芃薆袀膈蕿袄衿芁莂螀袈莃薇蚆袇肃莀薂羆膅薅蒈羅芇莈螇羄羇薄螃羄腿莇虿羃节蚂薅蒄螈肇肅莀螇螇芀芆螆衿肃薅袅羁芈蒁袅肃肁莇袄螃芇芃蒀羅肀艿葿肈莅薇蒈螇膈蒃蒈袀莃荿蒇羂膆芅蒆肄罿薄一、夏县民政局民政局工作职责(一)拟定全县民政工作的政策和规章,研究提出全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全县性社团的登记和管理;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三)负责县级单位所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四)负责全县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和烈士褒扬工作;主管全县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病退军人的抚恤、优待、补助工作;主管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财政开支的在编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及支前民兵民工的伤亡抚恤工作;指导国家优抚法规政策的落实和地方优抚制度的完善;指导全县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和建设,负责双拥领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五)负责全县复退军人安置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和开发工作。(六)负责全县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接收和安置工作。(七)组织、协调全县的抗灾救灾工作;核查、发布灾情,管理、分配全县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工作。156 (八)建立、健全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组织和指导全县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指导全县社会救济工作。(九)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全县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指导村委会建设,推动村民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负责全县城市社区服务和建设工作。(十)负责全县行政区划工作,负责调解或处理本行政区域以内乡镇一级以上(含乡镇一级)的边界争议。(十一)负责全县地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名标志、门牌的设置与管理工作。(十二)负责与邻县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十三)承担老年人、孤儿、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拟定全县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监督实施各类福利设施标准;负责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监督落实社会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政策;研究提出全县福利彩票(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展规划、发行额度和管理办法;管理本级福利资金。(十四)指导全县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管理全县婚姻服务机构,倡导婚姻习俗改革。(十五)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推进殡葬改革。156 (十六)指导全县儿童收养登记工作。(十七)指导全县收容遣送工作。(十八)负责全县民政事业财务、统计工作,指导、监督全县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十九)指导全县基层民政组织建设,负责民政系统干部培训、教育、表彰等工作。(二十)承担县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二、夏县民政局涉农法律、法规、制度156 编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施行日期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11.4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9.9.263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人大常委会2005.7.29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2004.10.15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2008.1.1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2006.3.17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3.18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1.19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2003.1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4.11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8.10.251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0.25(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56 一、颁布时间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二、组织法正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156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156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156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156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156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156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156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三、附加要求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  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5月12日156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6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156   (一)组织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决策、管理、监督活动进行指导;  (三)对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策建议;  (四)受理对妨碍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举报和反映,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文化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服从政府管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拟订、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156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民族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和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村民防灾、防火、防盗,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六)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提出建议和要求;  (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八)依法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九)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十)教育和推动村民实行计划生育;  (十一)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任务。156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5人;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条 已设立的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调整。  村民小组依法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有义务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由本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组村民先提出人选,然后举手通过或者投票表决。本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得由户代表选举或者由村民代表选举,也不得先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成员推选主任或副主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156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县(市、区)和乡(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推选工作的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156   (二)向村民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选举的意义、方法和步骤;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确认村民的选举资格,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建立选举档案,并将档案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村以及户口不在村但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时,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156   在配偶所在的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民,仍在原户口所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其他在本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不在本村的村民,本人要求在本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  年满18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156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的条件,并按照村民的意愿,结合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按照获得提名的票数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未当选的,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的人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的限制。156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的村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过半数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达到3人但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不足3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后村民委员会成员仍不足3人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  经过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统一代写处。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156   第二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或者副主任、委员出缺且成员不足3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是村民自治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156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七)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  第三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及义务工、积累工的分担方案;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建设、经营方案,以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使用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156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500人以上或2个以上自然村组成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至15户推选1人为标准进行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得少于20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换村民代表。  第三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应当在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156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服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履行村民义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村财务计划及财务收支的详细情况;  (五)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扶贫、农业开发及其他财政支农资金、以工代赈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情况;  (七)被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和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九)水、电等涉农价格及费用收缴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156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依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按期举行或者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进行换届选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正常选举,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和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156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并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不得互相推诿。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正确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156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三)《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村民行使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156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和乡级财政补助。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第九条156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组织、指导选举工作;(五)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和反映,责成有关部门处理;(六)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主持或者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156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一般采取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的形式。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二)拟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三)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四)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五)公布选举方式、时间和地点;(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演讲;(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十)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第三章选民登记第十三条156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选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第十四条选民登记可以采取以户口簿为依据进行登记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通过公告或者告知其亲属等方式通知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或者委托其他选民登记的,视为放弃选举权,不计入选民人数。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第十五条156 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和生活或者在本村从事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其他人员,本人要求在本村参加选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过讨论,同意的,予以登记;不同意的,不予登记。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7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告知有关村民。村民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将重新确定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第四章村民代表的推选第十七条村民代表的推选,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后进行,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10日内进行。具体推选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上一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156 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村民代表,由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本届村民代表推选办法补充推选。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第十八条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5至15户推选1人的比例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2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采取由村民小组进行推选的形式。村民代表人数一般为20至60人。村民代表的更换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第十九条换届选举期间,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决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二)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时,组织重新推选或者递补;(三)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大会会场外设立投票站;(四)讨论决定是否使用流动票箱及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156 (五)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六)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决定的其他事项。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前款规定的职责由该村村民会议履行。第五章选举方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第二节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第二十二条在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等条件,结合本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156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应当经选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方为有效。提名采取等额提名、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候选人,并当场公布。提名候选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第二十五条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日前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第二十六条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候选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数不受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第三节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第二十七条156 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方式。第二十八条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竞选。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拟竞选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第二十九条在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竞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赞成票时,得票多的竞选人直接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未能选出或者选足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根据所缺职位,应当在未当选的竞选人中以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再按照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另行选举。第六章选举程序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第三十一条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选举前可以对选民进行竞选演讲,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竞选演讲不得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言论。156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竞选演讲时可以对选民作出承诺,但应当对自己的承诺负责,明确承诺的兑现期限和不能兑现的处理办法。承诺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和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和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对承诺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第三十二条投票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1人,监票人2人。第三十三条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第三十四条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章。第三十五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笔人。156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在选举现场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候选人、竞选人以外的直系亲属选民代为填写。代为填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受委托人最多只能接受3位选民的委托,并不得将选票再委托给其他选民代为填写。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的3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自己信任的其他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委托。流动票箱仅限于因年老、伤病、残疾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使用流动票箱的,投票时应当有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在场接受投票。第三十六条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应当加封,并由该投票站的监票人将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公开开封检票。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第三十七条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无效。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156 第三十八条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竞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当场公布,并由选举委员会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第三十九条经过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再次投票后主任仍然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仍然不足3人的,可以暂缺。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当补选,补选的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第四十条156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5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1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小组长。直接投票选举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执行。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第四十四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上一届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未能在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第七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第四十五条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156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会同3名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10日内核实联名人数。经核实,联名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满20日之日起2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第四十六条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未设副主任的,推选1名委员主持。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主持。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5至7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第四十七条村民会议讨论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156 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第四十八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第四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和停止其职务。第五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告。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职务:(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三)因健康等原因连续6个月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第五十二条156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3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第五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八章违法处理第五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一)拖延选举时间的;(二)违反选举程序的;(三)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四)用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156 (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六)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七)村民委员会换届后拖延或者拒绝移交的;(八)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六条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有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有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有第五十五条第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有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无故拖延移交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督促移交。拒不移交超过规定期限20日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处理。第五十七条156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候选人、竞选人、其他人员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取选票,或者贿赂选举工作人员,影响选举结果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查,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贿选使用的金钱、有价证券和实物经查实,一律收缴村集体所有。以贿赂的手段成为候选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在本届选举、另行选举和补选中的候选人资格。第五十八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并宣布其当选无效。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 总 则156 156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死亡抚恤156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第三章 残疾抚恤156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第四章 优  待156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第五章 法律责任156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第六章 附  则156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156 (五)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怀、尊重、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156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地方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156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父母或者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156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第十一条 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依此领取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156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第三章 残疾抚恤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156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第十七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第十九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156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156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优待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无农村住户的城区参照所属设区的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第二十四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156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前款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优先、优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156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第二十九条156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境内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第三十一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第三十二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156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第三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156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二)社会各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社会各界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第三十八条15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的;  (二)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住房困难长期得不到应有解决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四)不按规定时间、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二)属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56 》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办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劳保伤亡政策办理;(三)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四)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养人”,是指军人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械”,是指病理车、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假肢、腰椎保护架、围腰等肢体矫形器。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入学”、“学生”,不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156 (二)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四)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五)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第四十五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1993年3月3日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六)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156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156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156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第三章供养内容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156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第四章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156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156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156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56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七)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5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二章 供养对象156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种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敬强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156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点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地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理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156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济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156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7年03月21日 实施日期:1997年03月18日 (中央法规)(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156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章  结    婚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九条156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五条  156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  156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  156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  156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四章  离    婚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  156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156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156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56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56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156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156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156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156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156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56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56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56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156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156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156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156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6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56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156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156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156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156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156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156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156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156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56 (十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156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156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156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156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156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156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156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156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156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156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6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156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56 三、夏县民政局涉农办事程序流程图(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流程图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3、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4、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申请人提出申请未通过审查基层政权建设股受理并审查(2个工作日)156 分管领导审核,批准(1个工作日)颁发《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1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流程图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修改章程申请书2、章程修改说明和修改后的章程草案3、业务主管单位对修改意见的审查同意文件4、其它有关材料5、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申请人提出申请未通过审查基层政权建设股受理并审查(2个工作日)156 分管领导审核,批准(1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三)民办非企业成立流程图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验资报告4、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未通过审查基层政权建设股受理并审查(60个工作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1个工作日)156 颁发《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1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四)民办非企业注销流程图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注销登记表(法人签字,加盖会章)2、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注销的审查文件3、清算报告书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书正、副本5、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印章6、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空白财务凭证未通过审查基层政权建设股受理并审查(2个工作日)156 分管领导审核,批准(1个工作日)发给注销证明文件(2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五)社会团体成立流程图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筹备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4、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未通过审查基层政权建设股受理并审查(90个工作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1个工作日)156 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1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六)社会团体注销流程图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加盖会章)2、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3、清算报告书4、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表5、交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财务凭证未通过审查基层政权建设股受理并审查(10个工作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1个工作日)156 发给注销证明文件(3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七)社会团体变更登记流程图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变更申请书(法人签字、加盖公章)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3、变更部分的详细材料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申请人提出申请未通过审查基层政权建设股受理并审查(2个工作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1个工作日)156 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1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八)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流程图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2、加盖会章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3、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5、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申请人提出申请未通过审查基层政权建设股受理并审查(2个工作日)156 分管领导审核,批准(1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九)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流程图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本人书面申请2、单位(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3、原始档案材料:需评定人员:伤残证原件、评残审批材料、原始病历、证明、证人、证词等;需调整人员:伤残证原件、证明4、医疗鉴定书5、个人身份证明(警察需提供授衔书)6、近期2寸免冠照片4张(警察需着制式服装)申请人提出申请未通过审查登记(1个工作日)县民政局优抚股受理、审核并填写表格(2个工作日)经市局统一组织签定后写出综合报告156 报分管领导审查(1个工作日)由局长签发意见(1个工作日)经省、市民政部门审批后通知本人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十)农村低保申办流程图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个人申请2、《夏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登记表》3、《夏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调查表》4、村委会证明材料5、申请人全家户口簿复印件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7、申请人近期1寸相片2张8、乡(镇)政府审批意见申请人提出申请未通过审查民政局低保中心审核(5个工作日)返回乡镇,以村委会为单位进行公示,时间为一周(8个工作日)156 群众反映问题分管局长审查(1个工作日)调查核实(3个工作日)局务会研究、审批(1个工作日)填写、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存档(2个工作日)不符合农村低保政策的取消,并将结果返回乡镇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十一)收养登记工作流程图申办对象资格:1、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的;2、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4、被收养人年龄必须不满14周岁。一、收养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需提交的材料:(一)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1、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4、单位证明;5、意愿书、6、照片(二)送养单位应提交的材料:1、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弃婴、儿童进入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和集体户籍证明;3、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4、弃婴公告;5、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送养人送养前的健康检查或病残证明;6、收养协议收和领养证明二、收养本市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需提交的材料:1、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4、单位证明;5、不育证明;6、弃婴证明;7、旁证公证书;8、寻亲公告;9、无子女证明;10、保证协议书;11、收养人一方原系精神病患者,应提交县级以上精神防治院出具的现已治愈或处于病情稳定期的证明;12、病残证明;13、意愿书;14、照片三、收养本市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需提交的材料:(一)收养人提交的材料:1、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4、单位证明;5、不育证明;6、保证协议书;7、无子女证明;8、照片(二)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1、送养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4、特殊困难证明;5、保证协议书;6、离婚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另一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7、独生子女作为被送养人的,须提交县计划生育部门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三)被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1、户口簿;2、出生证或出生公证书;3、意愿书四、收养本市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需提交的材料:(一)收养人提交的材料:1、收养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4、单位证明;5、不育证明;6、保证协议书;7、无子女证明;8、照片(二)送养人提交的材料:1、送养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4、保证协议书;5、离婚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另一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6、亲属关系证明;7、独生子女作为被送养人的,须提交县计划生育部门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三)被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1、户口簿;2、身份证;3、出生证或出生公证书;4、意愿书注:上述所需提供的照片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单人免冠1寸照片各一张,收养人、被收养人2寸合影照片一张申请人提出申请未通过审查政务中心民政窗口受理并初步审查资料(5个工作日)登报30日156 收养人、送养人、被送养人必须亲自到场登记询问笔录(1个工作日)局长审批(2个工作日)()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1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十二)解除收养关系流程图一、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一)收、养送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征得本人同意;对于已经年满18周岁的,应由养子女与收养人协议解除,送养人不再参与);(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三)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二、收、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收养证;(二)收、送养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三)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材料。提出解除收养书面申请及解除收养协议书,同时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相关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出具(退回通知书)交服务对象出具(补办通知书)交服务对象资料不全不符合政务中心民政窗口受理审查(5个工作日)156 局长审批(2个工作日)()登记签发《解除收养登记证》(1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十三)建设公益性公墓审批流程图公益性公墓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1、村委会提出申请2、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3、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4、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5、公墓土地证及平面图复印件向社会公开局长审核,局务会讨论通过(1个工作日)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1个工作日)基层政权建设股受理并审查(10个工作日)村委会提出申请未通过审查156 举报电话:8532273(十四)结婚登记流程图(即办件)申请人提出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1、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2、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场并提出申请3、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6、当事人双方都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申请人需提交的资料:1、当事人双方户口本、身份证2、当事人双方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未通过审查登记员审查结婚登记的条件和申请人提交的资料156 申请人填写并宣读登记声明书复审、制证颁发证件举报电话:8532273(十五)离婚登记流程图(即办件)申请人提出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1、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2、申请人双方共同到场并提出申请3、申请人双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申请人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申请人需提交的资料:1、申请人双方户口本、身份证2、结婚证3、离婚协议书4、申请人各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未通过审查登记员审查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申请人填写并宣读登记声明书156 复审、制证颁发证件举报电话:8532273(十六)农村医疗救助审批流程图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本人书面申请1、医疗诊断书3、出院证4、结算单5、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它有效证件6、夏县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支付凭证第四联原件7、村委会审查并出示证明8、乡(镇)出示证明,乡(镇)长签署意见申请人提出申请未通过审查救灾救济股受理并审查(7个工作日)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156 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2个工作日)局长审批并签署意见(2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2个工作日)财务室发放救助金(7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8532273四、夏县民政局工作承诺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向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作出如下公开服务承诺:一、以民为本,服务于民。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善谋富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坚持做到“民有所想,我有所为;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民有所盼,我有所办。”156 二、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坚持有法必依的原则,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办事,推进工作法制化进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待当事人一视同仁,坚决杜绝优亲厚友、看人办事的错误做法。三、加强学习,转变作风。坚持政治、业务学习不间断,努力提高全县民政干部的综合素质。要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解决群众困难,时刻把群众安危冷暖放在心中。一切从实际出发,说真话、办实事、求实效。四、优化办事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公开办事流程、办事依据、办事要求、办事结果、办事时限,建立办事公开制、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等制度规范机关公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果。五、欢迎投诉,知错即改。广大干部群众可以来人来函来电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责成专人进行接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尤其是群众举报投诉的事件,我们将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投诉监督电话:0359—85322738535633156 膆蒅螅膁膅薇蚈肇膄虿袃羂膃荿蚆袈膂蒁袂膇膁薄蚄肃芁蚆袀罿芀莅蚃袅艿薈袈袁芈蚀螁膀芇莀羆肆芆蒂蝿羂芅薂羅肅蒄蚂蚄袈莀蚁螇肄芆蚀衿袇膂虿蚈肂膈蚈螁羅蒇蚇袃膀莃蚆羅羃艿蚆蚅腿膅螅螇羁蒃螄袀膇荿螃羂羀莅螂螂芅芁荿袄肈膇莈羆芃蒆莇蚆肆莂莆螈节芈蒅袁肅膄蒄羃袇蒂蒄蚃肃蒈蒃袅袆莄蒂羇膁芀蒁蚇羄膆蒀蝿腿蒅葿袁羂莁薈羄膈芇薈蚃羁膃薇螆膆聿薆羈罿蒈薅蚈芄莄薄螀肇芀薃袂芃膅薂羅肅蒄蚂蚄袈莀蚁螇肄芆蚀衿袇膂虿蚈肂膈蚈螁羅蒇蚇袃膀莃蚆羅羃艿蚆蚅腿膅螅螇羁蒃螄袀膇荿螃羂羀莅螂螂芅芁荿袄肈膇莈羆芃蒆莇蚆肆莂莆螈节芈蒅袁肅膄蒄羃袇蒂蒄蚃肃蒈蒃袅袆莄蒂羇膁芀蒁蚇羄膆蒀蝿腿蒅葿袁羂莁薈羄膈芇薈蚃羁膃薇螆膆聿薆羈罿蒈薅蚈芄莄薄螀肇芀薃袂芃膅薂羅肅蒄蚂蚄袈莀蚁螇肄芆蚀衿袇膂虿蚈肂膈蚈螁羅蒇蚇袃膀莃蚆羅羃艿蚆蚅腿膅螅螇羁蒃螄袀膇荿螃羂羀莅螂螂芅芁荿袄肈膇莈羆芃蒆莇蚆肆莂莆螈节芈蒅袁肅膄蒄羃袇蒂蒄蚃肃蒈蒃袅袆莄蒂羇膁芀蒁蚇羄膆蒀蝿腿蒅葿袁羂莁薈羄膈芇薈蚃羁膃薇螆膆聿薆羈罿蒈薅蚈芄莄薄螀肇芀薃袂芃膅薂羅肅蒄蚂蚄袈莀蚁螇肄芆蚀衿袇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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