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识在法治社会下之型塑 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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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页眉.法律意识在法治社会下之型塑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一直强调与重视法治社会之建设,但其仍处于制度积累与转轨时期,同时其法治文化基础极度薄弱,表现之一即法律意识的匮乏。法律意识的型塑面临传统法律文化观念、思想、教育等因素的障碍。为此,通过道德意识重塑、市民社会生成、法治教育革新、法律继受融合等方式,进行法律意识改进与塑造,从而真正形成以人为目的之法治社会。  关键词:法治社会,法律意识,型塑  一、引言  在我国,法治被视为是一项基本社会价值;由法治原则所支配的法治社会,表现在法律对社会的规范机制,如守法义务、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以及对公民素质的提升等,目的在通过法律

2、已达成社会控制。法治已成为我们时代最美好的理想,“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亦成为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②人们据此论证,若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加强法治教育,培养法律意识,进而形成法律信仰,使其融入到血液中、落实到行动上。  法律具有教育的功能,已为法学家所肯认,在法律的进展与执行过程中,法律有其教导与规范的作用,因此,法治教育常是以维护国家法秩序、培养公民素质与守法义务为目的。③从法律意识的政治实践与社会实践言,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从历史脉络中,寻找奠基于民族文化或民族精神的民主种子;另一种是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移植继受,以构建新的法意识。第一种观点涉及从传

3、统人治、德治到西方种子开出说的争端;第二种则涉及从传统礼治、法治变化到西方民主法治的典范转移。④页脚..页眉.本文结合于这两种方式,论述法治社会中法律意识之型塑,以期为法治中国之建设贡一得之愚。  二、法律意识于法治社会中的观察  法治的产生,是人民与专制国家在一连串的奋斗争取中,所得到的具体胜利成果。在19世纪初的君主专制下,是一个人治的社会,君主一人根据自己的喜怒好恶来统治人民。在当时绝对君权的背景下,即使君主立法之后,也可以自己任意变更所制定之法律。因此,人民的自由权利无法受到保障,征税或限制自由都是由君主一人作决定。基本上,法治的起源就是在这样的专制背景下,由当时

4、的市民阶级所发起的反对人治,而要求法治的运动。在此的法律,一定是由人民代表所组成之国会而通过的法律。所以,法律治理也可以说是人民治理自己。在这样的法治思维下,国家要限制人民的自由,必须要有法律的依据,相对地人民的自由也获得保障。这也是法治所以产生的主要原因与目的。⑤页脚..页眉.  对于法治社会而言,一般系强调守法义务,秩序与法的安定性被推定是一种政治道德,违法者处罚,无罪者释放,并期许在法律制度中有一可预见、客观、公平且持续的司法程序或规则存在。但这种观点也常常让我们忽略何以具有服从法律义务的理由,忽视法律背后的原则,直到那些虐政或不正义的法律政策出现,才会警觉“对法律

5、忠诚”与“统治者依照法律统治的社会”在意识上的差异。法治之法,究竟是法即权利或法即主权者命令,经常是法治本质思考的重点。本文认为,法治不应该是一种国家统治的意识形态,由主权者命令来建构法治社会,并与人民的习惯性服从同构成法治工具论。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之法律,从程序正当的法律意识到实质正当的法律意识,其体现出法即权利与人性尊严的最高原理,亦具有民主法治的正当性。法治限制国家所有的权力,其行使依照法律,对人们权利的剥夺亦须根据法律;而法律本身必须体现人性尊严的最高价值,任何限制人之基本权利的法律,必须有机会受到特定机制的审查,这才是人们愿意接受法律统治的法治社会。所以,

6、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的称谓,乃一体两面,法治社会侧重于社会规范机制的本质,以及如何划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关系,而法治国家则侧重在合法权力的本质以及合宪性的控制层面,二者不是对立、位阶的关系,而是在一个法治原则下的重叠存在。  意识本身乃一种自觉,它的困难在于不能完全避开主观上的价值判断。在法学方法上有所谓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的争论,前者是依据法律的思维,而后者是关于法律的思维。依据法律的思维亦即一般我们所熟知的法律诠释学,依照法律逻辑的三段论法,其弊是使法律成为操作性工具。而关于法律的思维,则是将开放于法律学之外,而涵盖政治、经济、社会、心理、哲学、历史等领域,其弊则是

7、可能使法律学失去独立地位,而成为其他学科的附属。于此并不作争辩,只是陈述法律意识也是一种法律思维,其思维可能源自法律文本,亦可能源自与法律有关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学科领域。为此,本文认为,法律意识是一种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同时反映出哲学、政治等与法律的相互关系,在多元社会中,法律意识具有凝聚社会,使法治社会稳定、发展之作用。⑥法律意识应该是支撑法治在社会实践的重要因素,通常法律意识越高的社会,其法治程度越高,权力滥用的机会越低;反之,法律意识越低的社会,其人治程度越高,权力滥用情况严重。所以,法治社会的实效性,有待于法律意识的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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