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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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仓储合同甲方乙方应注意事项时间:2010-12-2409:56来源:未知作者:漆律师点击:471次您最值得信赖的成都合同律师——尽在成都合同纠纷律师网!甲方(存货人)应注意:1.保管人资格2.合同形式3.验收与检查4.仓储费用5.说明6.期间及提取7.担保乙方(保管人)应注意:1.存货人资格2.合同形式3.仓储费用4.验收5.保管6.担保7.留置权和提存权一、仓储合同概念与特征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专业仓库储存业务。仓储合同是指依照存货人与保管人的约定,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和保管物资,存货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2、费的合同。《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例如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仓库为服装贸易公司储存50万件羽绒服,并在储存期间保证羽绒服完好无损,服装贸易公司交纳3万元仓储费,储存期限至12月20日。合同标明了储存的羽绒服的质量、包装和标记等,同时约定了双方具体责任的划分和违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在该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之间的合同就是一份仓储合同,其中某服装贸易公司是

3、存货人,某仓库是保管人,仓储物是20万件羽绒服。  因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变种,所以《合同法》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仓储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主体、保管对象、成立条件等方面与一般的保管合同有不同的要求,概括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而一般保管合同是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二是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存货人要支付仓储费,而一般保管合同是否交保管费由当事人约定。具体说来,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

4、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的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一般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组织。保管人还应有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仓储设备,主要指仓库,该设备以能够满足储存和保管物品的需要为标准,例如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砂石的地面,也能构成仓储设备。同时,我国《合同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2.仓储合同的对象即仓储物是动产仓储合同的对象是仓储物,但并不是所有的物品都能成为仓储物。依照仓储合同的性质,存货人交付的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

5、同的保管对象。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是不是动产并没有特别要求,在特定情况下,不动产也能成为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权利凭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为保存其物理形态之需以外,不能作为仓储物加以保管。另外,仓储合同的仓储物是特定物或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在仓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必须向存货返还原保管物,而不能用其他物代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它的订立无须以交付仓储物或是履行特定的行为作为成立要件,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将仓储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也是考虑到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专门从事

6、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其目的是从仓储保管中牟利。由于仓库营业人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在仓储物入库前,保管人会为履行合同作出一定的准备,并支出一定的费用。如果将仓储合同确定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双方都不会受合同的拘束,这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所以我国《合同法》第382条明确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仓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如在前述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订立仓储合同时起,他们之间的仓储合同成立,后来某仓库签发的仓单只是进一步将仓储合同的内容确定化而已。4.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在仓储合同

7、中,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因此是双务合同。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将服装存储于某仓库时,应向某仓库支付仓储费2万元,某仓库在收取仓储费的现时应履行合同要求的保管义务,双方都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同时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存货人要求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时要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因而,仓储合同还是有偿合同。  从我国合同立法的实践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时应当给付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

8、物的凭证,签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仓储合同的凭证。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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