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融资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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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海事法院]船舶抵押融资合同纠纷案例类别:国际贸易海商:合同、单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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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评论(0)2011-01-0918:25标签:上海律师海事法院贸易海商船舶融资抵押合同原告某船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与被告LINK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LINK公司”)船舶抵押融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五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五矿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

4、直接牵连性,于2002年6月19日通知驳回其申请,并于2002年7月16日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2003年2月20日和3月25日,珠海市宏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舟公司”)和五矿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通知准许两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LINK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30日,原告和上海江南造船厂作为共同卖方与被告签订造船合同,为被告建造一艘2000立方米全密封液化石油气运输船“HOICHI”轮(船号H2250)。1999年5月2

5、7日交船时,原告与被告签署贷款主协议,向被告提供一份总计本金金额5456000美元,相当于百分之八十船价的出口信贷,由被告从交船时起的八年内,以半年一付的十六期等额期票分期付款。同时,被告签发了16份本金数额为341000美元的等额期票,承诺自1999年11月27日起每半年偿付一笔期票的本金及利息。为担保被告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主协议的同时又签署了一系列附件,作为主协议的担保。其中包括第一优先性船舶抵押合同。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双方同意在船舶及其全部权益之上设立以原告为第一优先性抵押权人的船舶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船舶。船舶在圣文森特和格

6、林纳丁斯国(以下简称“SVG国”)登记入籍,并办理了以原告为第一优先性抵押权人的船舶抵押登记。1999年8月,被告将“HOICHI”轮以光租形式租赁给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经营。为在中国登记需要,船舶在SVG国登记被中止,船名改为“海芝”,由海口港务监督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但至今,尽管期票已陆续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根据抵押合同第九条规定,主协议和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已经到期应付,被告共拖欠贷款本息总额为6973833.50美元(利息暂计至2002年4月27日),严重违反了主协议和抵押合

7、同的约定。现“海芝”轮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原告为行使第一优先性船舶抵押权,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偿付6973833.50美元出口信贷本金及利息;二、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各项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海芝”轮享有第一优先性抵押权,并确定律师费用为50000美元,但未补交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出口信贷本金及利息合计6787775.50美元。被告确认原告诉称属实,但辩称:利息应计算至船舶被扣押之日;原告对“海芝”轮是否享有第一优先性抵押权由法院判决。

8、第三人宏舟公司述称:“海芝”5轮光租至中国后,光租人及抵押人隐瞒船舶已在SVG国抵押登记的事实,而未在我国进行抵押登记,构成诈骗,根据SVG国海事法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而根据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案中原告对“海芝”轮拍卖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人五矿公司述称:原告在“海芝”轮上设定抵押,虽在SVG国办理相应抵押优先登记,但船舶光租至中国后,未在新的船籍所在地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也未履行任何公示手续。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而根据SV

9、G国商船运输法第20条(7)、(8)款规定,任何外国船籍船舶在光船租赁下取得SVG国临时国籍时,必须将船舶抵押相关文件在SVG国海事处登记备案,并在船上展示,方能取得优先受偿地位。该条第(12)、(13)款规定,SVG国籍船舶在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在新船籍文件中批注备查后方能取得海事专员同意以注册新的船籍;注册新的国籍后,该船舶将从SVG国船籍中删除。原告在申请贷款时明确保证在交船时办妥船舶头等抵押和租约抵押,可见原告明确知晓抵押期间发生船舶出租事宜,应重新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同意船舶转籍后疏忽或者放任自己的权利受到侵

10、害,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抵押权不能取得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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