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营利性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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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四江苏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医疗资源优化配置,满足基本医疗及不同层次医疗服务需求,规范病房床位收费行为,建立公正有序、公平公开的价格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以及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范的乡镇(社区)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第三条制定和调整病房床位收费标准,应当以医疗机构病房床位

2、的平均成本(包括病房建设和配套的医疗设备设施购置及维修、为住院患者服务的医务护理人员的必要劳务耗费、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费用的摊销和维护病房正常运转的能耗、消毒等费用)为基础,按照现行医院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进行核算,扣除财政专项补助收入和药品差价,同时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供求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等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确定。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经批准的特需病房除外)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病房床位价格由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各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在省规定范围内贯彻实施。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项目及价格,按隶属关系由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分

3、级审批、核定。第五条医疗机构核定的开放病房床位包括普通病房床位、层流洁净病房床位、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急诊观察床位、特需病房床位等。其中普通病房床位按配置设施和服务条件,划分为一等病床、二等病床、三等病床、四等病床、五等病床。医疗机构的四等、五等病床合计床位数,占医院总开放床位数的比重应保持合理的水平:其中三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2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4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60%。精神病床、烧伤病床、儿童病床、新生儿病床、母婴同室病床和干部病床比照同等级普通病房床位管理。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定价。第六条医疗机构在设置相应普通病房、保障

4、基本医疗需求的前提下,为满足部分患者住院期间的特殊消费需求,可以设置少量的特需病房。特需病房应按高于基本医疗规定要求配备医护人员和设备、设施、物品,提供高层次、高质量的服务。特需病房应由患者自愿选择使用。特需病房床位费不属于基本医疗范畴,不享受国家规定的报销标准。医疗机构设立特需病房及配备医护人员、基本设施设备和服务规范等事项,应按隶属关系向价格、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特需病房床位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医院核定总床位数的10%。少数确属供需矛盾突出、床位使用率高的医院,经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可再增设不超过核定总床位5%的特需病房床位。特需病房的配置条件按照《省物价局省卫生

5、厅关于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2]4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经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特需病房,床位价格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并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病房床位费计算,一律按计入不计出的办法,即入院当天计算床位费,出院当天不计算床位费。第八条各类病房床位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医院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特需病房收费收入应单独记帐、单独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落实病房床位价格公示制度,在收费处、住院处等显著位置公示住院病房床位的种类及价格标准,做到基本设施条件、服务内容、服

6、务规范等事项的公开、告知,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经审批核定的病房床位比例及各类病房床位的价格标准,切实加强病房床位的服务和收费管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分解、重复收费;不得自行变更病房床位比例、减少服务设备设施、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医院病房床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1999]59号、苏财综[1999]51号、苏卫财[1999]13号)、《关于

7、印发〈江苏省爱婴医院母婴同室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价费[1996]416号、苏财综[96]157号)等相关文件即行废止。 附:江苏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收费标准江苏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收费标准附件:江苏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收费标准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价格标准 苏南地区宁、苏、锡、常四市苏中地区镇、扬、通、泰四市苏北地区徐、淮、盐、连、宿五市110900001普通病房床位费    110900001-a一等病床     2张以下(含2张)床位除符合“说明”第2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设备设施条件:病房内每床使用面积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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