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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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

3、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4、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

5、消防工作职责。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学前

6、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

7、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第二章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第十一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利用河流、池塘等

8、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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