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议醉驾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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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议“醉驾入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长军5月1日危险驾驶罪生效,举国关注,媒体纷纷报道各地法院判处的“第一案”。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不应仅从文字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言一出,舆论哗然,引发了

2、社会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只要醉驾就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只作量刑考虑。理由如下:一.从文义解释来看。危险驾驶罪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规定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追逐竞驶(飙车)入罪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驾则不需要,即只要是醉酒驾驶(法定标准是血液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构成犯罪。用语清楚、明了,不产生歧义,对此,法院无需急于做出解释。二.从解释的方式来看。1.即使要解释,

3、也需要时间,待收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后,有的方矢,不宜刚生效就去解释,甚至轻易对罪与非罪作出解释;2.即使要解释,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不宜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虽然我国多年来习惯采取会议纪要的方式指导业务审判,但是,这种方式毕竟过于传统,在倡导法治社会的今天,其有效性受到质疑;3.即使要解释,也应慎重而行,象醉驾入刑这种社会极为关注的案件,需要与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沟通,采取联合发文等方式,否则,当公安机关对醉驾一律刑拘,检察院一律公诉时,法院如果以“会议纪要”的精神对某些案件以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引

4、起司法机关的抵牾,而且将把法院推向风口浪尖,无疑自寻歧路……三.从立法解释来看。探索法条真谛必须从立法解释入手。为什么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要新增一个“危险驾驶罪”,将飙车、醉驾的行为列入犯罪呢?就是因为近年来,孙伟铭、黎景全和陈家等一系列醉驾惨案的发生,让公众对于醉驾深恶痛绝,而交通肇事罪只能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给予处罚,为了防患于未然,必须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对飙车、醉驾的行为给予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正是民众意愿的反映。对醉驾行为一律入罪,其立法原意在于将醉驾行为列入犯罪进行打击,不仅保护

5、无辜群众的生命财产,也挽救醉驾者自己的生命健康。试想,如果危险驾驶罪早日制定,或许孙伟铭、黎景全、陈家在开车前不敢饮酒,或者饮酒后不敢开车,这些惨祸也许就能避免。危险驾驶罪在制定时,据著名刑法专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陈述:“在参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前期讨论中,是否将醉酒驾驶列为刑事犯罪有很多争议。反对者认为打击面过大,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同时也要考虑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力问题,不一定达到酒精测试的醉酒含量就不清醒;而支持者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可能

6、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近几年发生的多起交通肇事都是由醉驾引起。最终,立法者更多地采纳了后者的意见,认为对醉驾入刑有立法的必要。最终确定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其他附加条件。”由此看来,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过程表明,争议不是产生于公布之后,也不是产生于司法实践,而是在立法过程中就争议极大,立法者权衡利弊,最终选择了醉驾入刑无需考虑情节,因此,那种以情节轻微作为罪与非罪标准的观点不符合立法精神。四.从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来看。刑法的分则与总则是特殊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的关系,总则统领分则。但是,在具体运用

7、法律时首先要适用分则,当分则不明确或涉及到总则时方适用总则,而当分则明确具体时,则无需考虑总则,即并非所有的案子一律都要适用总则。五.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订来看。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

8、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上述规定将与修正案发生冲突。立法者清楚地看到了这一问题,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91条进行了第2次修正。修正后的91条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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