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与法理情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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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傳統文化與現代價值的激盪」學術研討會「情理法」或「法理情」:中西不同法律文化對比下的廿一世紀法治社會林端(台灣大學社會學系副教授)專長(社會學理論、法律社會學與宗教社會學)Email:linduan@ccms.ntu.edu.tw財團法人喜馬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主辦2000/10/27一、前言:法律社會學家的進路過去十幾年裡,筆者立基在「法律社會學」與「法律人類學」的基礎上,嘗試跨科際地整合「法制史」、「法學」等學科,說明「法律」是一個實際的社會文化現象,與其社會文化背景有不可分割的關係(林

2、端,1988,1992a,1992b,1994,1997)。規範科學(法學,legalscience,Rechtswissenschaft)主要把「法律」當成「應然」(oughtto,Sollen)的問題來看待,社會科學則把「法律」看成是實然(being,Sein)層次的問題,它既是動態的文化現象,又是具體的社會規範;換句話說,整個文化傳統、社會環境皆為「法律」的背景,在此背景之下,「法律」與其他社會文化部門(政治、經濟、宗教、倫理道德等)辯證性地交互影響。「法律」既然是一個具體的社會文化現象,

3、它可能因時空、文化、民族、國家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以文化來作指標,不同的文化便有不同的「法律文化」(legalculture,Rechtskultur)。不同的法律文化中人對「法律」會有不同的意識、觀感與評價,在諸多社會規範(倫理、道德、風俗、習慣、法律等)中其被信任的程度與應用來排難解紛的比重也會有所差異,這便牽涉到所謂「法律意識」(legalconsciousness,Rechtsbewusstsein)(川島武宜,1994)的問題。相對於英美、歐陸、印度、回教等地的法律文化,東亞地區及越南

4、在歷史上隸屬於所謂「中國法律文化」(就法系而言,即所謂的「中華法系」)的範疇之下。傳統中國法律文化深深受到儒家倫理的制約(瞿同祖,1978),而有「訟則終凶」、「和諧為貴」、「情、理、法」、「禮先法後」、「德主刑輔」、「重調解輕判決」等的法律意識,正式的「國家制定法」(國法)及其司法訴訟體系並不被看作是解決衝突、排難解紛之主要依循的手段,由國法之外非正式的「私了」到國法之內正式的「公斷」是連續體般的法律實際運作過程,一步步法律爭端被過濾排除掉,非正式的與正式的「調解」比正式的「判決」發揮了更大的

5、作用(林端,1988,1994:82-3)。在這種情形下,想要研究了解傳統中國法律文化影響下的台灣社會中人的「法律意識」的變遷與衝突(「情理法」或「法理情」),從其非正式的與正式的「調解制度」入手,探討其解決法律爭端實際所扮演的角色與發揮的作用,無疑是相當適當的。其次,「法律」是動態的社會文化現象,隨著時空推移而可能會有所改變,「法律意識」與「調解制度」的實際運作也不例外。西風東漸後,西方人的優勢地位不僅在「船堅砲利」之上,更在其「典章制度」之上體現。在法律文化上,韋伯筆下的歐陸的「形式的-理性

6、的」(formal-rational)國家制定法(Weber,1972),成為瀕臨危機的中國法律文化下的東亞諸國爭相模仿的對象。於是在國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訴訟體系的層次上,一場迄今未息的「繼受」(reception,Rezeption)西方法律體制的行動蓬勃地展開(林端,1992,1994:171-252)。十九世紀下半葉日本人首先發難,中國清廷也在日人協助下,一九零二年由上而下展開沈家本領導的繼受西法的行動。這一個個由上而下的國法西化的過程,造成了原本一致性極高的(皆受到儒家倫理的制約)、由「私

7、了」到「公斷」的連續體般的法律文化的人為割裂:「權利」本位、「個人主義」本位的、高高在上的、實定的國法與「義務」本位、「人倫關係」本位的民間法律文化形成既對抗又各行其是的現象(林端,1992,1994:236)。在日本、中國相繼接受西法洗禮百年後的今天,東亞經濟迅速發展中,近代資本主義儼然生根茁壯,移植過來的國法有無深入人民心中,形成新的「法律意識」,逐步改變或取代原有舊的「法律意識」,值得進一步分析。就日本的例子來說,日本社會迄今仍被稱為偏愛訴訟外調解的「非訴訟社會」,學者已多所研究(川島武宜

8、,1994;棚瀨孝雄,1992;六本佳平,1986;長尾龍一,1997),顯示在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下,現代化、資本主義化下的日本,舊有的「法律意識」仍持續發展,日本法律文化形成一種「傳統與現代並存」(coexistenceoftraditionandmodernity)的現象(Chiba,1982:60-1)。在中國人社會裡,情形顯得複雜許多。二次戰後,中國人社會形成臺灣、香港、澳門、中國大陸、海外華僑等不同的地區,由於各自經過數十年的發展,有可能各地區的法律文化會有其獨特性(如臺灣的日本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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