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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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征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

2、、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第三条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愿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

3、含县级市、区,下同)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兵役工作义务,把征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兵役工作任务。第二章兵员征集第八条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

4、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实施兵役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省兵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征集工作。第十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检。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第十一条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人员,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

5、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征集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公开、择优的原则。拟定的新兵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兵部队对应征公民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员参加,共同审定。兵役机关、接兵部队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新入伍士兵服役信息通报机制。第三章优待安置第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优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颁发统一制式的光荣牌,制式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第十

6、四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县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标准,缩小城乡差额,并达到城乡统一标准。省财政视有关地区财政负担情况给予补助。第十五条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转正定级、调整工资等同等待遇;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

7、平均水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鼓励国有企业在新招用职工时安排适当比例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退役士兵。第四章民兵、预备役工作第十六条乡、镇和具备编兵条件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第十七条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干部应履行职责,完成预备役部队的各项工作任务。第十八条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第十九条民兵军事训练由兵役机关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级组织实施;有条件的

8、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以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开展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依据总参谋部颁发的《预备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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