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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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2008年04月23日15时52分116 主题分类:机关事务 “政府信息”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施行。省长徐守盛二○○八年四月十八日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

2、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

3、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条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二章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

5、作机构和具体制作、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

6、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政府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

7、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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