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供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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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供水办法苏州市供水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苏州市供水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供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

2、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

3、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

4、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三)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五)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

5、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

6、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制定的规划编制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

7、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  在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等地区,不得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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