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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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

2、置活动。第四条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第五条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

3、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七条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第八条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

4、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5、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6、》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第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十二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

7、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

8、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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