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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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署 长牟新生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

2、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  (二)在海关注册;  (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 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

3、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 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联网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单

4、耗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账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账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海关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

5、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第十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

6、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

7、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实施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海关可以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海关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时,应当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应当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  (三)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除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外,还

8、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  (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  (三)海关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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