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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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06-03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

2、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

3、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

4、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

5、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房屋

6、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7、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  第十四条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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