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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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农垦事业的发展,维护国营农场的合法权益,推动其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农垦系统的国营农(牧)场。  第三条 国营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并依法负责场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

2、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营农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商品生产,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屯垦戍边,繁荣边疆。  第五条 国营农场在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同时,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其他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国营农场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勇于开拓,顾全大局,无私奉献"的北大荒精神,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国营农场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场长

3、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营农场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垦系统的国营农场,其所属的各国营农场管理局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国营农场。  第九条 国营农场改变隶属关系,必须经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审核,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国营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国营农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依法划定的场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开采场区内的矿产资源,与其他单位具备同等条件的,可获得优先开采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全民所有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

4、权利。对场区内非全民所有制财产依法实施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要求调整或者终止执行没有计划供应物资、资金保证和市场销售的指令性计划。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根据国家规定,销售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国家定购指标外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六)在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自主采购所需的物资。  (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同外商谈判。根据国家规定,自主提取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  (八)依照国务院规定,享有投资决策

5、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兴办场内资金融通事业。  (九)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十)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  (十一)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  (十二)对任何部门和单位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  (十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国营农场必须履行、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完成指令性计划和国家定购任务,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二)依法缴纳税金,利润和基金。  (三)建立分配约

6、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依法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  (四)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场区内由其使用的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自然资源利用率。  (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设备更新,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利用率。  (六)加强经营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率。  (七)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商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八)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九)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群众的素质。  (

7、十)改善职工生活,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在政府的帮助下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十一)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十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内部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  (十三)做好兵役和民兵工作。  第三章 国营农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应当以农业为基础,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并按照国内外市场需求,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的农业,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应当进一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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