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保险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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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法学Ⅲ~保险法学徐卫东主讲吉林大学法学院第一编保险法绪论第一章保险之范畴第一节保险的缘起一、危险危险是指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其特征如下:1.客观性。2.不确定性。3.可测定性。4.损失性。二、危险的处理(一)预防危险,是在危险发生前采特定方法,以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所致损失。(二)自留(retentionorassumption)也称“自担危险”,简称“自留”,指自己承担危险。(三)抑制(contronl),当危险发生时,采一定方法力求损失程度减轻。(四)集合危险,是集合处于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直接分担因

2、危险发生所致的损失,使每一单位损失相对减少。(五)中和(neutralization),指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予以平均的危险处理方法。(六)分散危险(segeration),是一定数量危险单位的疏散(segeration)或复制(dupication)。(七)转移危险,将自身承载的危险转移于他人的危险处理方法。三、危险与保险保险是处理危险的人类最精巧的制度设计。第二节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一、保险的法律涵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

3、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是指约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学理定义: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分散风险而组成的、双务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为满足其成员损失填补的需要,而为的商行为。(一)共同团体(二)危险(三)同一性(四)补偿的需要性(五)有偿性(六)独立的法律上的请求权二、保险的性质(一)损失说1.损失赔偿说2.损失分担说3.风险转嫁说(二)非损失说1.技术说2.欲望满足说3.共同财产准备说4.相互金融机关说(三)二元说1.

4、否定人身保险说2.择一说(四)保险性质的学说在立法上的运用三、保险与相关概念(一)保险与储蓄(二)保险与赌博(三)保险与保证(四)保险与共同海损第三节可保危险一、可保危险的涵义所谓可保危险,指能够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或可向保险人转移的风险。二、可保危险的构成要件(一)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二)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三)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四)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五)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三、可保危险的种类(一)财产上的危险,即财产上发生直接或间接损害的可能性。(二)人身上的危险,指与人的生命

5、和身体有关的一切危险,即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发生在人身上的可能性。(三)责任上的危险。指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四、可保危险与道德危险(一)概念:道德危险是当事人意图获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当事人未尽注意义务而怠于对被保险标的实施保护或相应救助的作为或不作为。(二)控制:对道德危险的法律控制,有如下情况:1.故意行为2.保险事故发生前的防险义务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减损义务五、追溯保险(一)概念: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开始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

6、保险。法定追溯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约定追溯保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多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二)关于追溯保险的立法例1.主观主义,即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不曾发生为准,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2.客观主义,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为无效。(三)追溯保险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未确立关于追溯保险的规则,但在《海商法》中采主观主义,

7、设立了相关规则。该法第22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第二章保险法之范畴第一节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有广狭两义,亦存在形式与实质意义之分。广义保险法,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狭义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而言,即保险合同法与保险公司法。关于保险的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指

8、以保险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以及包含在其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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