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转让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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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监会关于信贷资产转让的业务规定一、信贷资产转让直接规定1、正常类信贷资产可转让,不良类不可转让;转让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2、转让信贷资产必须严格遵守真实性、整体性和洁净转让的原则,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做好信贷资产转让的尽职调查、授信审批、风险评估、重签协议和担保物权转移等工作,防范"不当销售"、担保落空等合规与法律风险。3、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4、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5、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2、。6、转让方应进行项目贷后管理。7、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批注:整体遵循真实、完整转让原则,相应担保一并转移。】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1、对各类形式的受(收)益权信托业务,除TOT和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业务外,原则上均应视为融资类业务,并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2、因无法实现收益权对应基础资产的真实转移,可能带来相应的管理风险。3、收益权本身在民法上的定义不明确带来的转让标的不确定性风险。【批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除了收益权等的既定风险,未见其他特别禁止性规定。】三、投资人要求

3、1、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2、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批注:除了对银行理财产品有要求,未见其他限制。】四、监管要求1、不论转入还是转出,应该按时向监管部门保送相关信息,如开展整体情况、转让笔数、金额、风险变化等。2、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批注:遵循相应监管规定】另:五、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1、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4、、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2、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证券公司

5、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的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投资票据等规定投资范围以外的投资品种;不得以委托定向资产管理或设立单一资产信托等方式变相扩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批注:未见证券资管计划投资信贷资产的特别限制】主要法规1、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2、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3、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发[2011]14号)以信托方式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被法院驳回  将银行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资产公司后,

6、资产公司又以信托方式将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仅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催告手续后,便以原告的身份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那么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给出明确答案: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82‰,期限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

7、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实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建行向实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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