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例2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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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五2012年1月18日,患者冯某(女)因“双眼睑及下肢水肿7月,发热伴咳嗽、咳痰10天”入住被告北京某医院。入院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肾病综合征、毛细血管内增生性狼疮性肾炎伴急性肾小管损伤、慢性肾脏病第3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同年2月18日,患者自病房4楼窗户跳下自杀身亡。事后,患者家属(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照片1张,显示被摄对象为“被告医院病房交接班记录”。该记录显示:交班时间为“2012.2.17-2012.2.19”;患者姓名为“冯某某”;“冯某某”姓名右侧的交班内容显示“狼疮、狼疮性肾损害感染不除外;①监测体温变化,尽量物

2、理降温;②患者目前精神查,情绪波动大,考虑狼疮脑病,CNS感染不除外,若仍精神激动明显及时与三线沟通。“冯某某”姓名下端加注“重病,有别”字样。案例五原告称该照片系2月19日患者死亡后拍摄于肾科病房医生办公室,并认为据此可以证实患者已出现狼疮性脑病,同时证明被告医院的病例不完全真实,要求被告医院提供照片中的交接班记录。被告医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交接班记录并非病历,且没有保存,故无法提供。争论的焦点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情况法院认为可就患者在死亡时是否存在精神异常、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被告双方均表示不

3、申请鉴定。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的工作应围绕对疾病的诊断与治疗。除此之外,医疗机构还应当对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包含两个方面,即医院设施以及病人管理,按照该标准当审查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责任以及安全保障责任。患者坠楼的病房情况,其窗户高度以及病床的距离等数据,可说明该病房对于一般患者具有安全保障性。患者所居住的病房亦非特殊病房,并无加装护栏的要求。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其第一时间到达患者病房,发现窗台下方放置有凳子,进一步证实患者坠楼并非病房设施以及设计缺乏安全保障所致。由于公安机关排除了患者的死亡系他杀的可能,因此可以合

4、理推断患者系自主坠楼死亡。法院判决原告坚持认为患者系“神经精神性狼疮”发作,引起精神错乱而坠楼。根据原告提供的学术书籍记载,上述病症可引起患者精神异常。由于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进行医疗鉴定以及患者死亡前精神状况的鉴定,本院只能根据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患者坠楼前的精神状况进行推定。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可合理推定患者在坠楼前存在“精神性狼疮”的可能性,理由如下:①根据病历记载,患者第一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时,其系统性精神性狼疮就非常严重,并曾经出现精神异常的表现,医师怀疑其存在“神经精神性狼疮”;②患者第2次住院期间,被告医院多次给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亦可证明患者所患系统性红斑

5、狼疮严重,并危及生命。1月19日病危通知书记载患者存在发生“精神性狼疮”的可能性;③为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高其拍摄的被告医院病房交接班记录照片,尽管被告医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其认为真实的病房交接班记录。法院判决应当指出,交接班制度是医院管理的一项涉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核心制度。医师、护士的交接班记录是证实医疗机构履行该义务的关键证据,应当妥善保管。现被告医院无法提供该记录,特别是患者坠楼死亡,就其坠楼前的精神状态该记录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据意义的情况下,被告医院却称对该记录没有保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高照片所反映的“交接班记录”的真实性。根据

6、照片中“交接班记录”记载,患者坠楼前1天即存在精神差,情绪波动大的情况,医师考虑狼疮脑病不除外,并加注“重症、有别”。因此,该照片可证实患者在坠楼前可能存在“神经精神性狼疮”,且病情较重,医务人员也是知情的。法院判决但是由于被告医院在诉讼中始终对患者存在“神经精神性狼疮”导致精神异常持否定态度,无法证实其针对上述病症积极采取医疗措施控制其情绪。患者第2次住院期间,被告医院根据其病情采取一级护理,从护理分级原则上看是合理的。根据病历记录,护士在患者坠楼前也按照一级护理的要求进行了护理工作。但是由于患者的病情导致精神存在异常,被告医院应当要求家属安排专人对其进行陪护。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可

7、证实,相关医务人员在安排陪护上存在沟通问题,导致被告医院未正式同意患者家属进行陪护。法院判决尽管如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在患者坠楼前,医生曾就患者病情嘱咐其家属对其进行陪护。在患者坠楼前,原告也来到患者的病房,在护士并未要求其离开病房的情况下,并未在病房内对患者予以关注,由此造成患者坠楼时无人在场的情况。因此,被告医院虽然在医疗措施以及安排陪护方面存在过失,但并未直接造成患者无人看护的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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