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转型改革及增值税条例细则修改的有关内容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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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转型改革及增值税条例 细则修改的有关内容讲解2009.2.18(三)增值税细则修订的相关内容原细则三十九条调整后的细则四十条增加条款1、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款将财税[2002]117号文件精神上升到细则,条件不变,但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只要

2、是自产产品,符合条件的均可按此条款操作。2、第十一条第二款“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将现行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上升到细则,并明确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3、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第四款“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

3、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增列了现行规定中的“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两项内容。将财税[2005]165号文的相关内容上升到细则。对于“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不属于价外费用,必需符合三个条件: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4、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

4、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对条例中运输费用金额进行了明确。5、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对条例中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注意没有把废旧物资发票列入其中,意味着废旧物资发票不能再作为抵扣凭证。相关变化有后续文件。6、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表明国定资产混用可不进项转出,只有当此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福利、个人消费时不得抵扣。7、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烟、酒等货物,在原条例和细则中未规定不得抵扣,但上述货物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规定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烟、酒等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8、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

6、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明确了不动产的含义。9、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自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自用的上述物品包括为生产经营用购进的,但不包括为销售而购进的。对于为生产经营而购进的货车可以抵扣。10、第二十八条“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此条款是把现有规定上升到细则。11、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

7、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将现行规定的上升到细则。12、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是新增规定。本市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局统一规定,目前仍维持原由办法。重点修改条款1、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将原细则第六条“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

8、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和第十条“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调整为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2、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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