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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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管理,提高福建省律师的执业水平,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完善和规范福建省律师执业违规违纪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下称“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会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委员会的生效处分决定。第三条委员会的

2、职责是:(一)对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行业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审理,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二)根据自愿原则调处律师之间、律师与其所在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执业纠纷;(三)调解律师与投诉人之间的纠纷,但律师执业行为违规情节严重的除外;(四)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第四条委员会及其委员和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应当遵循公正和独立的原则。第二章纪律委员会的设置和组成第五条委员

3、会的设立和撤销由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第六条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可随时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减上述组成人员。第七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第八条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职业操守和威信;(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三)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四)能够保证一定的时间参与委员会的工作。第九条委员会设立执行委员会(下称“执委会”),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部

4、分委员组成,但不得少于五名。执委会会议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执委会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并报经律师协会会长同意后,可以设秘书处、也可以聘请专、兼职秘书(下称“工作人员”)。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并报经律师协会会长同意后,可以设秘书处、也可以聘请专、兼职秘书(下称“工作人员”)。第十一条除执委会委员外,委员会其余委员分成若干审查组,每组2至3人,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作出审查报告。审查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列席执委会会议,接受执委会的询问并作出解答。审查组成员及工作人员不参加执委会的投票表决。第三章权利义务和职

5、责第十二条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一)参加委员会的会议;(二)享有执委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按时完成委员会指派的工作任务,向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四)维护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五)办理投诉案件应公正廉洁(六)保守委员会秘密。第十三条委员会主任有以下职责:(一)全面领导委员会的工作,负责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二)制定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协调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它相关单位的关系;(三)召集、主持委员会、执委会会议及听证会;(四)审核执委会作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处分决定书或决定书及相关文件;(五)协调委员会各审查组的工作;(六)

6、执行委员会及执委会会议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七)主持重大疑难投诉案件的研讨;(八)向律师协会理事会及其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九)授权副主任履行其职责。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完成委员会的工作,在主任缺席的情况下,根据主任的授权或常务理事会的决定代行主任职责。第十四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在任职期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理事会应当免去其委员职务。(一)被投诉成立且律师协会作出行业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二)一年内三次以上或任期内七次不参加委员会的工作会议及其它活动;(三)拒不服从委员会对案件查处或者其它的工作安排;(四)泄露委员会

7、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五)不再属于本辖区律师协会会员;(六)其它影响在委员会任职的事由。第十五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间,如被投诉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地执行职务的,由律师协会会长决定中止其在委员会的职务;委员在任职期间,如被投诉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地执行职务的,由委员会主任决定中止其在委员会的职务。在投诉事由或其他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情形查清并作出处理结论后,协会会长或委员会主任应作出恢复其在委员会职务的决定,或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终止其在委员会的职务。第十六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被免去职务或者自动放弃职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8、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出增补上述人员的要求。第十七条执委会负责讨论审查组审结的案件或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请讨论的案件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八条工作人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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